原告:苗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铁城机械有限公司焊工,现住灵寿县。系死者苗海涛之父。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系死者苗海涛之母。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天圣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灵寿县。系死者苗海涛之妻。
原告: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灵寿县。系死者苗海涛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苗某母亲),现住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新居街5排1号。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高兰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男,1993年8月19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张吉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拖拉机厂职工,现住灵寿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立某、付某某、李某、苗某与被告张某、高兰荣、张龙、张吉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2月6日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立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张某、高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张龙、张吉全、被告信达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被告中国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立某、付某某、李某、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高兰荣、张龙、张吉全赔偿原告损失767468.47元;2.判令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22时42分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寿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新开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开街由北向南苗海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被撞起飞出的苗海涛及二轮电动车又与由西向东驶来被告张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苗海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1时,苗海涛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10月16日15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龙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海涛无责任。后经本院(2016)冀0126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对被告张某追究了刑事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高兰荣和苗海涛家属签订民事赔偿调解书,表示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65000元,并已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高兰荣,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张龙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吉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苗海涛与妻子李某育有一女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事发时李某已怀孕。经灵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显示苗海涛人口统计标志为城镇,且苗海涛在灵寿县北关村新居街东5排1号居住,生前系石家庄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3个月工资分别为2944.57元、3076.86元、2726.53元。灵寿县医院临时医嘱显示:人体白蛋白需自备40克,原告当庭提交3440元人体白蛋白外购药发票(430元/10克/支×8支)。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页、灵寿县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社保卡、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停工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张龙驾驶的机动车与苗海涛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海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龙负次要责任,苗海涛无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一方应承担70%责任,被告张龙一方应承担30%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22888.1元,门诊花费2902.47元,关于外购药,原告主张80克白蛋白花费3440元,本院仅支持有明确医嘱的花费即1720元,医疗费共计2751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天=400元;3、误工费,按照苗海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计算为(2944.57元+3076.86元+2726.53元)/3/30天×4天=388.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人计算但无医嘱,故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146.07元×4天=584.28元。5、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6204.5元;6、死亡赔偿金,死者苗海涛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就业,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苗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抚养费为17587元×15年/2人=131902.5元;8、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虽无证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苗海涛死亡,给家人造成巨大痛苦,应予抚慰,鉴于被告张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已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5000元,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12030.65元。
鉴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张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损失已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被告中国人保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4万,超出部分472030.6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即472030.65元×70%=330421.4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472030.65元×30%=141609.19元。被告高兰荣(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母亲,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证的张某驾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高兰荣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综合本案,被告高兰荣在被告张某承担损失范围内承担20%为宜,即330421.46元×20%=66084.29元。被告张某、高兰荣均主张被告张某是实际车主,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信达财险仅垫付抢救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苗立某、付某某、李某、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苗立某、付某某、李某、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61609.19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苗立某、付某某、李某、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64337.17元;被告高兰荣赔偿原告苗立某、付某某、李某、苗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66084.29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5元,减半收取计573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058元,由被告高兰荣负担764元,由被告张龙负担1638元,由原告苗立某、付某某、李某、苗某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47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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