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苗某某与刘某、赵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馆陶县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赵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主要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赵广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刘某、赵广义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4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4时50分许,刘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金凤街与筑先路交叉口处时,将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筑先路左转弯由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苗某某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496.2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赵广义,该车在北京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15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08.11元、护理费11107.15元、交通费804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430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50315.46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赵广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某并称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北京人保财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京P×××××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与本次事故由因果关系,住院伙食补助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应有医嘱证明误工期及收入减少的有关证据,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关证据,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车损应有有关证明材料和修车发票及修理、换件清单,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被告刘某、赵广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北京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4时50分许,刘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金凤街与筑先路交叉口处时,将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筑先路左转弯由苗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倒,造成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苗某某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496.2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43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此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还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赵广义,该车在北京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赵广义、北京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苗某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5496.2元,被告北京人保财险公司所提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4.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馆陶县华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和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12个月原告实领工资总额42608元的工资表计算出日均工资数,按照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期的意见,误工费确定为42608元/365天×120天=14008.11元。5.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丈夫顾海峰所在单位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顾海峰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和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顾海峰实领工资总额29087.86元的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计算出月均工资数为4847.98元,顾海峰于2017年1月和2月仍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实际收入减少3347.98元;根据原告儿媳耿献芳所在单位馆陶县新合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耿献芳请假扣发工资的证明,和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12个月耿献芳实领工资总额21462元的工资表计算的日均工资数,护理费确定为3347.98元/30天×60天+21462元/365天×24天=8107.1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804元。7.鉴定费1200元。8.电动三轮车损失4300元。9.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7315.4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919.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共计34919.2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7315.47元-34919.27元=12396.2元,被告北京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396.2元×80%=9916.96元。被告北京人保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4836.23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并返还刘某。原告实得数额为40836.23元。被告北京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836.23元。该款扣除4000元返还给被告刘某(该款汇至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账号为62×××70的账户),实际赔偿原告40836.23元(该款汇至苗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账号为62×××77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 杨广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