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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韩某月、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韩某月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邢建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系死者李志花妻子。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韩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41503342J.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建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77L.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韩某月、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韩某月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超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建勇、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韩某月驾驶被告超能公司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9国道南线739公里+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志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志花、苗某某受伤,李志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志花受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近万元,并造成护理等各项损失。
2016年12月30日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月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决。
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
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结合贵院认定的原告的证据,在合法范围内予以理赔。
本案的诉讼、保全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韩某月辩称,韩某月系事故的司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韩某月在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月垫付2万元的费用。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超能公司辩称,冀A×××××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苗某某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发票各一份;
3.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
4.交通费。
被告韩某月、超能公司、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2016年11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韩某月驾驶被告超能公司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9国道南线739公里+200米处(广平县江庄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逆行的李志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志花、苗某某受伤,李志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2月30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广公交认字[2016]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月、李志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苗某某被送往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系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
2016年11月16日出院。
住院期间由苗某某孙女李明月护理。
三、被告韩某月系被告超能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超能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四、对原告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苗某某主张医疗费3005.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82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苗某某250元(余款赔偿本次事故死者李志花近亲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苗某某41元(余款赔偿本次事故死者李志花近亲属),两项合计291元。
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
因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353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1767.3元。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17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苗某某负担40元,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82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苗某某250元(余款赔偿本次事故死者李志花近亲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苗某某41元(余款赔偿本次事故死者李志花近亲属),两项合计291元。
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
因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353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1767.3元。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损失17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苗某某负担40元,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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