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苗某某、李某某等与韩某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李某某
李红叶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李爱臣
韩某月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邢建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系死者李志花妻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系死者李志花三子。
原告李红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系死者李志花女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李爱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韩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741503342J.
法定代表人陈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建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77L.
负责人杜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李某某、李红叶诉被告韩某月、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李爱臣为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某某、李某某、李红叶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李爱臣、被告韩某月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超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建勇、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韩某月驾驶被告超能公司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9国道南线739公里+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志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志花、苗某某受伤,李志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志花受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并造成护理等各项损失,2016年12月6日李志花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志花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2016年12月30日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月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决。
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
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结合贵院认定的原告的证据,在合法范围内予以理赔。
本案的诉讼、保全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我公司已经向李志花垫付医疗费5000元。
韩某月辩称,韩某月系事故的司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韩某月在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月垫付2万元的费用。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超能公司辩称,冀A×××××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苗某某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发票1张;
3.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清单、发票1张;
4.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
5.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
6.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
7.交通费票据。
被告韩某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贰万元丧葬费收到条;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垫付医疗费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超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
对李爱国的询问笔录。
经开庭审理,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2016年11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韩某月驾驶被告超能公司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9国道南线739公里+200米处(广平县江庄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逆行的李志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志花、苗某某受伤,李志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2月30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广公交认字[2016]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月、李志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志花被送往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受害人李志花系右颞部硬膜外水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颞枕部头皮血肿,××,肺气肿,××,××1级,陈旧性脑梗塞,双侧额颞叶及右侧小脑挫伤,右侧额颞枕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
2016年12月6日,李志花经抢救无效死亡。
住院期间由李志花子女李某某、李红叶两人护理。
三、受害人李志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妻苗某某,长子李爱国、次子李爱臣、三子李某某,女儿李红叶,李爱国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所有实体权利。
四、被告韩某月系被告超能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超能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五、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支付李志花的医疗费5000元。
六、2016年12月8日,被告韩某月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李志花的丧葬费20000元。
七、2016年12月26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对李志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估损金额为1125元,原告方支付公估费200元。
八、对原告苗某某等人因李志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苗某某等人主张医疗费115154.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苗某某等原告因受害人李志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公估费等合计23296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4750元(已扣除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10995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车损1125元,公估费200元,三项合计116034元。
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
因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苗某某等原告因受害人李志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3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55967.35元,鉴于被告韩某月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35967.35元,返还被告韩某月20000元。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各项损失3596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返还被告韩某月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苗某某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告苗某某、李某某、李红叶、李爱臣负担1032元,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苗某某等原告因受害人李志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开支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公估费等合计23296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4750元(已扣除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10995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车损1125元,公估费200元,三项合计116034元。
不足部分由车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
因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苗某某等原告因受害人李志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3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55967.35元,鉴于被告韩某月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35967.35元,返还被告韩某月20000元。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苗某某等原告各项损失3596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返还被告韩某月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苗某某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告苗某某、李某某、李红叶、李爱臣负担1032元,被告河北超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88元。

审判长: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