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秀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杨彦峰,男,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多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潘胜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秀林与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林委托的代理人杨彦峰、被告曹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78,84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蒙H×××××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大市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原告苗秀林骑行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苗秀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苗秀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曹某驾驶的蒙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侯荣荣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曹某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郭盟支公司答辩、质证称,该车在我公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需核实双证是否有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精神抚慰金认可,对其它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9时40分许,曹某驾驶蒙H×××××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大市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苗秀林骑行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苗秀林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秀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曹某驾驶的蒙H×××××号轿车登记人侯荣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苗秀林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花去医药费15683.12元。受伤前原告就职于怀来县沙城镇复兴工程机械经销处,月收入2300元。
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苗秀林伤情出具:怀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十级伤残。
2、误工期限:150日。
3、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60日。
4、营养期限:6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H×××××号车辆行驶证、被告曹某的驾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就职单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曹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苗秀林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蒙H×××××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苗秀林主张:
1、医药费15,683.12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30,548无年×12年×10%=36,657.6元,年限计算有误,按照30,548元年×11年×10%=33,602.8元,予以支持。
6、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免责的证据,故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8、误工费2300元月×5个月=11,500元,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320元,予以支持予。
10、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实际支出,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损失共计76,425.92元。
交强险赔偿666,22.8元,交强险不足部9803.12元×70%即6862.18元。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秀林经济损失666,22.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2.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中的执行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靳盟分公司承担615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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