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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李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未到庭)。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未到庭)。被告:史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委托代理人:肖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公司员工。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5315.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李书利、赵秀萍),沿阳原县西城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被告史云珍驾驶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乘员张美林和原告苗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苗某某和张美林及史云珍、李书利、赵秀萍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云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苗某某及张美林、李书利、赵秀萍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行车本登记为被告周某某,并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史云珍驾驶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行车本登记为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有限公司阳原分公司,并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阳原县人民法院委托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8级伤残和9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交警部门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史云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每座3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28万元是人身损失,2万元是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史云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苗某某为承保车辆上的乘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比例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史云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我出事后也是受害者,车被撞了,我也花了医疗费。被告李某、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云珍给原告苗某某垫付款2000元原告苗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3063.91元(原告方主张医疗费44465.91元,其中阳原县医院3749.78元,大同医院39999.29元,内蒙古医院716.84元,证据:票据共33张,诊断证明2份、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被告认为阳原县医院有2张票据500元和750元应是救护车的费用,不应计在医疗费中,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大同医院的2张票据5.1元和12.9元,姓名非原告本人,应扣除。内蒙古医院2张票据113元和21元,日期是2016年6月20日,是事故发生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扣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采信被告意见,故支持原告医疗费43063.91元)。2、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证据有:病历证实。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7天,每天应按30元计算,故支持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每天100元共9000元,有鉴定报告证实。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营养费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4、护理费87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11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630元。原告在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是123天,证据:收入证明、二份工资条,庭后提供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书一份、工作证、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信息。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未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收入已超过交税标准,未有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日期,也没有单位名称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证据不足,故应按内蒙古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共123天,即:32975元/365天*123天=11112元)。6、残疾赔偿金2110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040元,原告一个8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20年,即:32975元*20年*32%=211040元,证据:原告非农业户口本原件、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7、精神抚慰金9600元(原告根据伤情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可9600元。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方精神抚慰金9600元)。8、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31.5元,住宿费248元,证据有:交通费票据123张,住宿费票据2张。被告认为支持救护车750元和500元,火车票243元,其他认可100元。住宿费非原告本人,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包括救护车及火车票共计2500元,住宿费248元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1张。本院确认鉴定费1400元)。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李某、周某某、史云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史云珍、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周某某、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苗某某的损失共计289525.91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另案原告张美林损失共计111702.3元,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2654.4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28983元,另案原告史云珍损失共计元,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861.6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207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2000元,故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苗某某5484元,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苗某某包括精神抚慰金78977元,原告苗某某的剩余损失205064.91元,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苗某某143545.4元,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61519.5元。原告苗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史云珍垫付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苗某某844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143545.4元,二项共计2280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某某615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45.4元,原告苗某某负担124.4元,被告史云珍负担846元,被告李某负担1975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史云珍负担420元,被告李某980负担。诉讼保全费320元,被告史云珍负担96元,被告李某负担22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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