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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福彬与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邓亚滨,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苗福彬与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亚滨,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大豆补贴款11,898.26元;二、请求依法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6元支付36个月(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份)的利息2,570.0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苗福彬与被告朱某某及曹万志、隋海东、姜百峰、刘云民、刘云安合伙承包土地1300亩,共分六股,收入按照六份平均分配,在承包土地的过程中,该承包土地按照国家政策能够领取103,961.39元补贴款,该笔补贴已于2015年6月份发放并被被告全部领走,其中,应属于被告单独获得的补贴款为32,571.38元(由被告单独承包土地538.37亩乘以60.5元/亩),剩余71,389.66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及曹万志、姜百峰、隋海东、刘云民、刘云安按照六股平均分配,由此,原告应获得补贴为11,898.26元(71,389.66元除以6),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认确是自己领取,但是拒不返还,遂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增加了2,784.18元的诉讼请求,作为自起诉后至开庭时多出的三个月的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钱是我支取的,合伙人数也对。但我不同意给钱,因为钱我给他们了,2015年6月18日我支取了钱,给他们了。我记得是9,800.00多,每人一份,一共六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苗福彬与被告朱某某及曹万志、隋海东、姜百峰、刘云民、刘云安约定共同合伙承包土地。七人按六股(刘云安、刘云民按照一股计算)合伙在克东县宝泉镇××、××组承包土地用于大豆种植,七人约定经营成本及收入均按照六股平均分配收益。土地的日常的经营和收益管理由被告朱某某负责。2015年6月18日,朱某某通过账号为:34×××38的地补折收取了国家所发放的大豆补贴103,961.39元,该笔大豆补贴款系1,718.37亩土地种植大豆的补贴款。原告苗福彬认为,该笔补贴款应在扣除被告单独获得的补贴款32,571.38元(由被告单独承包土地538.37亩乘以60.5元/亩)后,将剩余71,389.66元补贴款按照六股平均分配,由此,原告应分得补贴为11,898.26元(71,389.66元除以6)。但其后原告苗福彬向被告朱某某索要补贴款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大豆补贴款11,898.26元;二、请求依法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6元支付36个月(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份)的利息2,570.02元;三、2018年7月至10月的利息2,784.18元(庭审时增加)。
同时查明,本案庭审期间,曾要求苗福彬及其他合伙人出具具体承包合同或土地台账。2018年9月3日,本案七名合伙人中的六名:姜百峰、隋海东、姜百峰、曹万志、刘云民、刘云安与克东县宝泉镇文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该份说明声称:本案合伙人共计在文昌村四组承包土地1548亩,其中有刘云安、刘云民单种土地200亩,七人合伙种植玉米面积140亩,朱某某个人种植洼地58亩,余下合伙种植大豆的土地面积为1150亩。
上述案情,有原告出具的证据1、2018年3月24日克东县宝泉镇文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2、2018年3月25日克东县宝泉镇文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3、2018年3月26日,克东县宝泉镇文昌村民委员会及宝泉镇财政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4、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等七人共同签署的证明一份;5、刘云民、刘云安出具的证明一份;6、原告与其他五名合伙人(不含被告)联合克东县宝泉镇文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定。在本案中,涉案七人虽未在合伙之时订立合伙合同,但其2018年3月16日所共同签订的证明文件则可以视为其对于合伙事项约定的追认。该证明文件系七人亲笔署名,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苗福彬要求被告朱某某在扣除其应得的土地补贴款后按照平均分配原则给付土地补贴款的诉求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具体合伙土地承包亩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除在成本负担及收益分配上有书面约定外,对合伙日常事务的经营、账目管理、合伙人内部纠纷解决等均再无书面约定。故对于其他合伙项目,本院以案件实际发生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土地承包的全部合同及合伙土地日常经营的账本。故被告苗福彬及其他五名合伙人联合克东县宝泉镇文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可作为原告方的自认,确定本案合伙承包土地种植大豆亩数为1150亩。故本院对于被告朱某某庭审期间所提出的合伙土地亩数不准的抗辩请求,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已将土地补贴款给付原告苗福彬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朱某某作为合伙收益的实际经手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合伙收益并保证其如约分配至各合伙人,而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除提交了其在2015年6月18日从农村信用社提取补贴款103,961.39元的银行账目明细外,再无任何资金账目或其他合伙人收到补贴款的收据向人民法院进行举证,朱某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苗福彬已收到补贴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所分补贴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自认的合伙种植亩数1150亩,以每亩大豆补贴款60.5元(黑龙江省2014年大豆补贴标准)合计补贴款为69,575.00元,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六分之一即11,595.83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苗福彬要求被告朱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06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人内部间财物纠纷,计算利息或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苗福彬大豆补贴款人民币11,595.83元;
二、驳回原告苗福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71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7.59元,原告苗福彬负担4.1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云峰
审判员 国庆富
审判员 苏海

书记员: 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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