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它情况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苗某某提交的198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四至,上诉人苗某某的宅基地标注为北至道。但根据其村委会证明,1976年地震后,1978年曾经有村统一规划,苗某某家建房的那一排均不准留后门,据此上诉人苗某某建房时没有留后门。2005年春天上诉人苗某某将房屋拆除新建房屋时开了后门,并出了后房檐,两家出现分歧。因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不能留后门,亦不能从后门通行。上诉人苗某某提交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房后有2米土地及其是否有通行权的问题,故其关于通行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房屋后是否存在2米宽土地的问题。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来购买的房屋原来都是王殿铭的房屋。被上诉人张某来提交1976年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四至显示,南至本主二门(二门为两家所有)。而上诉人苗某某1982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四至显示北至道。显然两家中间曾有一道二门为界,但双方均有翻建房屋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二门”的位置。且上诉人苗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对北至道也没有具体标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现有房屋后有2米宽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彦军
审判员 邓喜军
代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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