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霞,宜昌市西陵区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平湖砂石厂,经营场所西陵区夜明珠路61号平湖码头C区12号。
经营者:赵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宜昌平湖砂石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霞,被告宜昌平湖砂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宜昌平湖砂石厂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共计15875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即平均工资8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430元即394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即3943元/月×12个月)。事实与理由:苗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与宜昌平湖砂石厂签订劳动合同,苗某某到宜昌平湖砂石厂承建的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姑咱镇长河坝水电站响水沟料场从事钻工工作。2016年1月3日下午14时左右,苗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钻杆夹伤,后宜昌平湖砂石厂将苗某某送至天全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诊断伤情为:1.右手指第3、4指中节及第5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4指伸肌腱断裂。苗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0日,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为九级伤残。苗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宜昌平湖砂石厂辩称,宜昌平湖砂石厂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苗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其平均工资并没有达到8000元/月;在苗某某受伤后,已支付了10800元的工伤补助,请法院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苗某某与宜昌平湖砂石厂签订《劳动用工协议书》,约定宜昌平湖砂石厂聘用苗某某为其职工,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之后,苗某某于2015年4月到宜昌平湖砂石厂××市姑咱镇长河坝水电站响水沟料场从事钻工工作,2016年1月3日下午14时左右,苗某某在从事工作时不慎被钻杆夹伤,造成:1.右手指第3.4指中节及第5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第4指伸肌腱断裂。2016年2月3日,康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康人社工决(2016)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苗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5月10日,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甘劳鉴(2016)54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苗某某的伤残情况为九级。苗某某在宜昌平湖砂石厂工作期间,宜昌平湖砂石厂没有为苗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苗某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94.7元,事故发生后,宜昌平湖砂石厂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向苗某某支付了10800元(2016年1月为1800元,2月、3月、4月分别为每月3000元),苗某某未继续在宜昌平湖砂石厂工作。2017年3月20日,苗某某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宜昌平湖砂石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宜西劳人仲不字第04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并于当日向苗某某送达。2017年3月30日,苗某某向本院对宜昌平湖砂石厂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47320元。
本院认为,苗某某在宜昌平湖砂石厂工作期间遭受了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苗某某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宜昌平湖砂石厂未为苗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苗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宜昌平湖砂石厂支付。苗某某在受伤后未继续在宜昌平湖砂石厂工作,其请求解除与宜昌平湖砂石厂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缴纳工伤保险的九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苗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394.7元,结合其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和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则宜昌平湖砂石厂应向苗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52.3元(5394.7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46.7元(47320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47320元÷12个月×12个月)。宜昌平湖砂石厂抗辩其在2016年1月至4月已向苗某某支付了10800元的伤残补助,请求在本案处理时予以扣减,因该项费用系劳动合同期内宜昌平湖砂石厂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按月向苗某某支付至合同期满截止,苗某某主张该笔费用系宜昌平湖砂石厂向其支付的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符,故本院对宜昌平湖砂石厂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苗某某与宜昌平湖砂石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宜昌平湖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苗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5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20元,共计127419元;
三、驳回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昌平湖砂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发伦
书记员:郭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