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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瑞昌与郭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瑞昌
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郭建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瑞昌。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瑞昌与被告郭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瑞昌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郭建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瑞昌诉称,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郭建军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易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吉祥街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苗瑞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苗瑞昌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树丽、赵淑敏、郑金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送住医院治疗。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苗瑞昌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赵树丽、赵淑敏、郑金艳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军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苗瑞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苗瑞昌受伤,被告郭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苗瑞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考虑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建军与原告苗瑞昌责任比例应确定为8:2。
因被告郭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军进行赔偿。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轮车营运许可证明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认定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在驾驶三轮车过程当中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即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仍有相应的收入,因其受伤害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96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365天×45天(住院15天+建议休息1个月)]应予赔偿。
二被告称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证明、工资表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性质、工资及因此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对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3000元(200元×15天)。
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但结合事发时受伤人数较多,此数额应属合理范畴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价格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此证据在规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应认定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告苗瑞昌及乘车人郑金艳、赵淑敏医疗费数额合计为4394.93元,郑金艳、赵淑敏费用已由苗瑞昌全额垫付,故郑金艳、赵淑敏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可直接支付原告苗瑞昌。
根据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4394.93元(苗瑞昌3306.83元+郑金艳748.1元+赵淑敏340元);
2.误工费:396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365天×45天(住院15天+建议休息1个月)];
3.护理费:3000元(200元/天×1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
5.交通费:300元;
6.车辆损失:6130元;
7.鉴定费:5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9784.93元。
此事故中另有赵树丽受伤,花费医疗费46815.87元,故按受伤人员医疗费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93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69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268.7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苗瑞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67.74元;
二、驳回原告苗瑞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相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军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苗瑞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苗瑞昌受伤,被告郭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苗瑞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考虑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建军与原告苗瑞昌责任比例应确定为8:2。
因被告郭建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建军进行赔偿。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轮车营运许可证明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认定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在驾驶三轮车过程当中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即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仍有相应的收入,因其受伤害造成的收入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96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365天×45天(住院15天+建议休息1个月)]应予赔偿。
二被告称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证明、工资表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性质、工资及因此事故停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对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3000元(200元×15天)。
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但结合事发时受伤人数较多,此数额应属合理范畴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价格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称对此证据在规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应认定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
经核实原告苗瑞昌及乘车人郑金艳、赵淑敏医疗费数额合计为4394.93元,郑金艳、赵淑敏费用已由苗瑞昌全额垫付,故郑金艳、赵淑敏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可直接支付原告苗瑞昌。
根据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4394.93元(苗瑞昌3306.83元+郑金艳748.1元+赵淑敏340元);
2.误工费:396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365天×45天(住院15天+建议休息1个月)];
3.护理费:3000元(200元/天×1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
5.交通费:300元;
6.车辆损失:6130元;
7.鉴定费:5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9784.93元。
此事故中另有赵树丽受伤,花费医疗费46815.87元,故按受伤人员医疗费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93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69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268.7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苗瑞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967.74元;
二、驳回原告苗瑞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34元。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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