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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甄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吴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吴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荔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苗某某诉称:要求甄荔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甄荔琴承担。被告甄荔琴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苗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3日被告甄荔琴在原告苗某某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甄荔琴未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苗某某举示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甄荔琴在苗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了给付利息2.5分,口头约定两个月之后还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苗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甄荔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3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甄荔琴承担。
玉芬与被告甄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苗某某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荔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苗某某与甄荔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据为证,甄荔琴应偿还借款。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荔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甄荔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甄荔琴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洪臣

书记员:宋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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