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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刘某某、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居民,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大通河乡镇江村。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黑05**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2、返还合同价款及赔偿损失4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我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种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丰林场74林班转让给我种植人参,我先行给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其余款项待秋天参地开垦完毕丈量结算。价格每公顷40000元。我将土地开垦后发现被告对该土地根本没有处分权。为此我诉讼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我解除合同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事由,本案合同没有履行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原告放弃土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我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并约定所缴纳的费用不予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在本案中是证人身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付款票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质证,故本院对该组书证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土地租种合同,证明人为宋某某。合同约定,刘某某将西丰林场74林班租给苗某某种参,使用期为5年,即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苗某某付刘某某200000元便可加工土地,剩余款于2014年10月30日实际丈量后由苗某某全部付给刘某某。乙方不能按合同内容给付甲方土地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其与朱学智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经庭审质证,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某租给苗某某的土地是刘某某在2014年6月14日从朱学智处租来的,租期为5年。
庭审调查中,刘某某自认已经收到苗某某200000元。另证实,苗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即对该土地进行了整理,2014年9月苗某某认为西丰林场不让种人参弃管了土地,也未在十月末前交付剩余的土地租金。2015年该地由原土地承包人朱学智收回并另行发包他人。
依苗某某的申请,本院向西丰林场了解了关于诉争土地的相关情况。1、该土地系林地,位于西丰林场75林班12小班,所有权人为黑龙江省迎春重点国有林管理局。2、该土地原承包人为朱学智。林场对林地的承包及转包管理比较宽泛,只要不欠费,林地转包给谁林场不干涉。3、林场根据管理局的安排,2015年10月份之前及之后是不允许种植人参的,2015年10月份同意过很少一部分林地种植人参,其中包括诉争林地。

本院认为,林地种植人参需要林地主管部门的批准,这是林业部门的强制规定。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签订土地租种合同时至租赁土地被原承包人朱学智收回期间,该土地并未取得林地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刘某某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土地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在所签租种合同上写明为证明人,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因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签订土地租种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某某交付的土地承包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21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雁喜
审判员 赵志玉
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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