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志平(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英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郭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志平、赵玉莲,被告郭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苗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郭某驾驶号牌为冀G×××××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保县白郭线马场加油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苗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送康保县人民医院就诊,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6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0386.03元。住院期间酒精血液检验花费人民币300元。花费交通费1410元,检查费710元,鉴定费2008元。2016年11月29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苗某某为颅脑损伤Ⅳ级伤残,左侧第5-8肋骨、右侧第4-9肋骨骨折Ⅸ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营养期120日,误工期150日,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5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单维修人证言,酒精检测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可1000元,对原告其他主张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康交认字[2016]第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郭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郭某所驾驶的号牌为冀G×××××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已为原告苗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前支付赔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亲属周永霞所打收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交认字[2016]第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苗某某、被告郭某对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各自承担5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下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郭某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40584元,但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发生费用为140386.03元,本院对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苗某某为内蒙古农村户口,其主张各项损失按内蒙古城镇居民计算无依据,但可据实际情况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4541.5元(11051元÷365天×150天=4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68天×30元/天=2040元);营养费应为3600元(120天×30元/天=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3600元(68天×100元/人.天×2人=13600元),出院以后护理费应为6300元(63天×100=6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59134.4元(11051元/年×20年×(70+2)%=159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修车花费发票,本院对其提供的修理单不予认可,但车辆损失确为实际发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认可1000元,本院对车辆损失予以支持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410元。检查费710元、酒精血液检测费用300元,鉴定费200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予以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6029.93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000元,剩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029.93元应由被告郭某按50%责任赔偿原告苗某某人民币142514.97元。另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各自为其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苗某某损失人民币121000元。
二、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苗某某损失人民币142514.97元。
三、原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返还二被告各自为其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64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人民币1138元,由被告郭某承担人民币2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
书记员:吕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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