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朝阳西区。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负责人:李福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苗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157.2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4时30分许,李大伟驾驶黑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号麟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兰区杨林道口东侧3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苗某某驾驶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事故造成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苗某某被送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医疗费243672.31元。在苗某某住院期间,因被告没有承担所花费费用,故苗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黑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额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苗某某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苗某某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性质不属于损失,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上述费用应由侵权人李大伟承担。苗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三份证据,即:一、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7)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李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李大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二、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挂号费票据、普通增值税发票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张,证明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2天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共花医疗费243672.31元。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军二一一(2018)临司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苗某某受伤后经鉴定,结论为:1、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支持9个月(含二次手术30日);3、护理期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之后1人护理60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0日);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费用支持8000元及花鉴定费4450元。经质证,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病例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责任,普通增值税发票中体现的外购药物,在诊断书及病案小结医嘱部分没有体现苗某某需外购药物进行治疗,所以对该票据中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即:保险抄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二份,证明黑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经质证,苗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苗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雇佣李大伟驾驶黑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年11月5日4时30分许,李大伟驾驶该车辆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兰区杨林道口东侧3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苗某某驾驶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苗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苗某某被送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2天,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足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腹部外伤、腹腔积血、左膝外伤、骨盆骨折、肝挫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肋骨骨折、肾损伤,共花医疗费243672.3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苗某某经鉴定为:1、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支持9个月(含二次手术30日);3、护理期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之后1人护理60日(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30日);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费用支持8000元及鉴定费4450元。2018年8月14日,苗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李大伟的起诉。另查明,黑L×××××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辆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系李大伟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疲劳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大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违法行为。故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243,67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00元×72天);3、关于误工费,苗某某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并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苗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51,560.10元(68,747元/12个月×9个月);4、关于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882.8元(58,569元/365日×60日×2人+58,569元/365日×60日×1人);5、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8、交通费因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按每日3元计算为216元(3元×72天);9、精神抚慰金,根据苗某某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10、关于鉴定费4400元,该项支出系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823.21元。故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苗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苗某某110,000元,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共赔偿苗某某120,000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剩余290,823.21元,应由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0,823.21元;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7.4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赵某某案件受理费7455.00元。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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