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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玉业与张某某树红商贸有限公司、董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玉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树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东窑子镇稍道沟村。法定代表人:陈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万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舒,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玉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处理该次事故必要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必要的康复费用、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赔偿款项219733.9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雇佣关系,具体工种为装卸工。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其他雇工一同到下花园装运木材,在此次装运木材过程中,原告负责挂钩。在吊装木材时原告刚挂好钩离开时,被吊车急速吊起的木材从侧面撞向了原告的右股骨,造成原告伤害。伤后由被告派车和人送往张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腰1-3右侧横突骨折。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能早日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树红商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出事后,我们将其送入医院我们帮助其交付了押金等。我雇佣董红军的车辆是要求其干活的,不是要求他撞人的。所以我不进行赔偿。被告董红军辩称:1、我方司机与原告同时受雇与树红商贸同时受雇于树红商贸,均属于雇员身份。发生此次作业事故应当按照“雇员侵权,雇主担责;雇员遭受损害,雇主担责任”的规定,由树红商贸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与树红商贸属于雇佣关系,依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等级要求树红商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属于使用法律错误。3、我方作为起重车车主,依法向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辆综合险等商业保险。4、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玉业系被告树红商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该公司工作已达七年之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7年4月30日原告苗玉业受被告树红商贸指派,到下花园装运木材。被告树红商贸委托被告董红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起重车完成木材吊装作业,口头约定吊装费三个小时500元,如超过一个小时加收150元,由树红商贸支付车主董红军。后司机毕志强一人单独完成此项吊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司机毕志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苗玉业被起重车吊起的木材从侧面撞来导致原告苗玉业受伤。因原告苗玉业系被告树红商贸的工人,且在工作中受伤,经河北北方学院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鉴定,并作出[2017]残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玉业工作时受伤致:1、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150日1人,营养期150日。参照被申请人就诊医院级别及目前医疗费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护理15日1人”。另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树红商贸全部垫付,并支付原告苗玉业生活费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第二医院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社会办医收据一张、鉴定费、复印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40元,提交一张张某某市经开区社会办医收费票据一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148天*30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150*30天/元);主张护理费19800元(护理期鉴定为150日/1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15日/1人计算标准12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交通费15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128301.6元(30548元*20年*21%=128301.6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3000元*2+3000/10=6300元)鉴定费及鉴定前检查费2950元并提供票据3张。主张误工费38240元。160元/天*239天。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主张两位被抚养人生活费4425.14元并一同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页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其他财产损失费用518.6元。被告树红商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董红军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其合法性。被告董红军为此提供了司机毕志强《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同证书》、《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政策应付谍影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适格我方予以认可,但对司机的个人陈诉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树红商贸质证意见称该事故时因为司机操作不当引起的,司机用了一根保险扛应当使用两根保险杠的。
原告苗玉业与被告张某某树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红商贸”)、董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树红商贸的申请,依法追加董红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曾亚琴,被告树红商贸法定代表人陈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万祥、孙佳,被告董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苗玉业受被告树红商贸的指派到下花园从事装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起重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苗玉业在工作期间受伤,伤情的鉴定应当使用工伤鉴定标准为宜。原告苗玉业与被告树红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树红商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董红军作为起重机车主,由于起重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苗玉业受伤,应作为侵权责任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苗玉业选择以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社会办医收费票据一张,该票据并非正式税收发票,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结合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440元(148天×30日/天)。3、营养费。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恢复,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500元(30元/天×15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19800元(150日×120元/天+15日×120元/天[二次手术取出除内固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1、右股骨颈骨折,经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第1-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本院认定为128301.6元(30548元×20年×21%)。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属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300元(3000元×2+3000÷10),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及鉴定前检查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提供的鉴定检查费150元的票据及鉴定费2800元的票据,系其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等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9、误工费。结合事故的实际发生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8680元(120元/天×239天[受伤日到鉴定前一日共计239天])。10、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支付其父亲苗占魁生活费2212.56元(10536元×5年×21÷5(抚养义务人人数))、支付其母亲王翠兰生活费2212.56(10536元×5年×21÷5(抚养义务人人数)),共计4425.12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2、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毁费用5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病历复印费18.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伤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915.32元。综上所述,原告苗玉业在工作期间受到损害,被告树红商贸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红军系致损害苗玉业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红军与被告树红商贸系委托关系,被告董红军辩称其与树红商贸是雇佣关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树红商贸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苗玉业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12830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及检查费2950元、误工费286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12元、病历复印费18.6元,以上共计207915.3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董红军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树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被告董红军承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延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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