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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淑华与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淑华(份证号×××),会计,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刘延春,尚志市尚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份证号×××),个体户,住尚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李广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淑华诉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春、被告侯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侯某某打开车门时与苗淑华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淑华受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侯某某对给苗淑华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侯某某承担。苗淑华主张医疗费150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合计应为27030.82元,保险公司在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余款17030.82元应由侯某某承担。苗淑华主张误工费15327元计算有误,应按照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元,计算为14478元(44036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72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4683元,在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苗淑华主张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侯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苗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683元;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苗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830.82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363元,原告苗淑华负担2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侯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淑云 审 判 员  高 惠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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