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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海某、韩某某与乐某支公司、贺宝某、唐某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海某
韩某某
杨永学(春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贺宝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谢齐
杨某某
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海某,男,1983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原告韩某某,男,1965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汉族,1978年4月生,现住乐某县。
被告贺宝某,男,1975年4月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滦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12月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滦南县。
被告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滦县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海某、韩某某与被告乐某支公司、贺宝某、唐某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滦县恒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海某及其与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贺宝某、被告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被告杨某某、被告滦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苗海某、韩某某与被告贺宝某、杨某某各自雇佣的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原被告应按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事故及车辆损失险各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乐某支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应各肇事自车辆投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县营销服务部在冀BS5506牌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海某、韩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海某、韩某某车辆损失42085元的15%,即6312.75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的15%,即45元;赔偿被告贺宝某车辆损失200元的15%,即30元。
二、被告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A9609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海某、韩某某车辆损失42085元的15%,即6312.75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的15%,即45元;赔偿被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700元的15%,即405元。
三、被告乐某支公司在冀BN1189/冀BWZ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700元的70%,即1890元;赔偿被告贺宝某车辆损失200元的70%,即140元;在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海某、韩某某车辆损失29459.5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乐某支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应赔付被告杨某某、贺宝某的款项归原告苗海某、韩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乐某支公司负担686元,被告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各自负担147元,该款原告苗海某、韩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乐某县支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苗海某、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苗海某、韩某某与被告贺宝某、杨某某各自雇佣的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原被告应按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事故及车辆损失险各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乐某支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应各肇事自车辆投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县营销服务部在冀BS5506牌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海某、韩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海某、韩某某车辆损失42085元的15%,即6312.75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的15%,即45元;赔偿被告贺宝某车辆损失200元的15%,即30元。
二、被告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A9609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海某、韩某某车辆损失42085元的15%,即6312.75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的15%,即45元;赔偿被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700元的15%,即405元。
三、被告乐某支公司在冀BN1189/冀BWZ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某车辆损失2700元的70%,即1890元;赔偿被告贺宝某车辆损失200元的70%,即140元;在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海某、韩某某车辆损失29459.5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乐某支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应赔付被告杨某某、贺宝某的款项归原告苗海某、韩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乐某支公司负担686元,被告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各自负担147元,该款原告苗海某、韩某某已垫付,限被告乐某县支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苗海某、韩某某。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魏瑞安
审判员:郭福星

书记员: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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