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林焕斌,男,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宇,女,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
法定代表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苗浩然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浩然委托代理人林焕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8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哈路由东向西在道路南侧行驶至46公里+730米处并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家峰所驾驶的冀R326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驾驶人王家峰和乘坐人刘朋飞、岳勇、张江珊、逯金亮、陈天鸽、苗浩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大公交证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家峰、刘朋飞、岳勇、张江珊、逯金亮、陈天鸽、苗浩然无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赵某某后,被告赵某某未在收到认定书后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浩然被送至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颜面部异物取出术、左侧第4.6.7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共计支付医疗费23976.6元。原告苗浩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苗浩然面部皮肤瘢痕:十级伤残;(二)苗浩然误工期:60日、护理期:46日、营养期:46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苗浩然在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燕郊中队工作,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
再查明,事发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通过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苗浩然垫付4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证字[2015]第00122号),三河市医院急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档、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手术记录、24小时入出院记录,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廊坊市安次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王家峰驾驶证复印件,冀R326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赵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苗浩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浩然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提出因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认可责任划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照片及笔录证据,不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又未对该认定书提出申请复核,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驳回。因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进行赔偿。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浩然及其他乘车人陈天鸽、刘朋飞、张江珊、岳勇四人受伤,均系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方,因此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由五人共同享有,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苗浩然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46天,维护46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38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虽未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确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且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交其误工方面的充分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相关证据,综合原告伤情及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护理期确定为46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维护4232元(92元×46天),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10%,维护22102元(11051元×20年×10%),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核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190.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00元,共计237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4232元,残疾赔偿金310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34000元,两项共计57700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090.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490.6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两项折抵,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苗浩然49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内赔偿原告苗浩然57700元。此款汇入原告苗浩然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永兴路储蓄所,卡号:62×××5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苗浩然490.6元。此款汇入原告苗浩然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永兴路储蓄所,卡号:62×××5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苗浩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 琳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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