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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苗某某返还财产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苗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2014)让乘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3日苗某某在大庆油田创业城指定子女购房证明上签字按手印,自愿放弃购买创业城住宅的资格,指定由被告苗某某按照其摇号顺序,以被告苗某某的名义选购创业城房屋、交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权属。指定由苗某某购买的创业城16-45-1-1402房屋总价款526949元。2013年1月18日苗某某向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房屋预收款50000元,2013年2月16日及2013年2月27日,被告苗某某从原告苗某某的账户中共计取出本金26万元及利息5326.59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苗某某又向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房屋预收款216949元,剩余房款26万元系苗某某贷款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65326.59元存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265326.59元,故本案应属返还财产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从原告账户中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265326.59元支付创业城16-45-1-1402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交给被告共同购买创业城16-45-1-1402房屋的款项,但创业城购房确认单上该房产的购房人处只有被告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坚持认为该笔钱款系原告赠与给被告,由被告购买创业城的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该笔265326.59元钱款的性质存在异议,但被告从原告处取得265326.59元用于购买创业城16-45-1-1402房屋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虽然被告主张该265326.59元系原告赠与被告,但该笔款项数目较大,被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笔钱款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该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中有原告265326.59元的出资,现原告因创业城购房确认单上购房人只有被告一人,无法实现共同共有该房屋的目的而主张返还265326.59元钱款,本院认为,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6532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返还原告苗某某265326.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当时还同意给付上诉人260000元,一部分抵偿让胡路区油井公司5-32号楼3单元101室,其余部分赠与上诉人,用于购买创业城房屋。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一审陈述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265326.59元是被上诉人赠与的,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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