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有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所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合伙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告苗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吕发东、郑清红四人均在2006年12月22日的终止合同协议上签有名子,证明了四人承包了苗永忠砖厂二年后终止了合同,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提前终止合同苗永忠补偿原、被告等四承包人85000元;之后经徐艳军调解,苗永忠又给付四承包人承包期间增加的财产折款及退还第三年承包费计85000元。砖厂所有人苗永忠当庭证明,共给付四承包人170000元,在其家分两次给付了被告郑某某,付款时原告苗某某及合伙人吕发东、郑清红和调解人徐艳军均在场。徐艳军也当庭证明了终止砖厂合同及苗永忠分两次给付被告郑某某170000元,之后帮助原告要款,被告答应先给一部分,后来没有找到被告。与原告合伙的吕发东、郑清红也写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郑某某收了苗永忠170000元,应分为四份,每份四分之一,即42500元,应给承包人每人分42500元至今未给的事实。终止合同协议及上述证明人的证明相互印证了被告郑某某收苗永忠170000元后未按份分给原告苗某某及合伙人吕发东、郑清红,对以上事实应一并认定。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按份给付四人合伙期间共同积累的170000元的四分之一4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款42500元。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有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所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合伙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告苗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吕发东、郑清红四人均在2006年12月22日的终止合同协议上签有名子,证明了四人承包了苗永忠砖厂二年后终止了合同,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提前终止合同苗永忠补偿原、被告等四承包人85000元;之后经徐艳军调解,苗永忠又给付四承包人承包期间增加的财产折款及退还第三年承包费计85000元。砖厂所有人苗永忠当庭证明,共给付四承包人170000元,在其家分两次给付了被告郑某某,付款时原告苗某某及合伙人吕发东、郑清红和调解人徐艳军均在场。徐艳军也当庭证明了终止砖厂合同及苗永忠分两次给付被告郑某某170000元,之后帮助原告要款,被告答应先给一部分,后来没有找到被告。与原告合伙的吕发东、郑清红也写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郑某某收了苗永忠170000元,应分为四份,每份四分之一,即42500元,应给承包人每人分42500元至今未给的事实。终止合同协议及上述证明人的证明相互印证了被告郑某某收苗永忠170000元后未按份分给原告苗某某及合伙人吕发东、郑清红,对以上事实应一并认定。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按份给付四人合伙期间共同积累的170000元的四分之一4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款42500元。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社成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申爱慧
书记员:杨亚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