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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华,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苗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炜、胡晓华、被告苗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搬离复兴区纵横家属院2栋4单元9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苗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购买纵横家属院2栋4单元9号房屋一套。由于原告与妻子系再婚,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无奈离家租房居住。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且被告已成年,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苗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4年4月16日与段合云再婚。2006年7月12日原告与邯郸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分期付款购买邯郸市复兴区纵横家属院2号楼4单元3层西户(9号)职工住宅楼一套,并于2011年7月27日付清全款,取得由该单位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2014年1月25日及2016年1月2日双方两次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1月2日发生冲突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双方未能和解,后原告搬出该房屋。现被告自己在该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邯郸市复兴区纵横家属院2号楼4单元9号房屋为原告苗某某出资购买,原告享有所有权。2016年1月份以前原、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居住,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冲突,原告搬出居住,被告苗某继续占有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该房屋作为其婚房,属于赠与行为,对此,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搬离邯郸市复兴区纵横家属院2栋4单元9号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康瑞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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