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崔自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李银平(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自强,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住所地赞皇县城南环路23号。
负责人晏建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苗某某医疗费为4769.25元。车辆维修费为126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为7817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74.6元。以上共计28376.85元。原告要求手表损失5000元,手机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苗某某医疗费4769.25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817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74.6元,共计1776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被告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2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50万商业险,车辆维修费10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2038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10616元。
三、原告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20元。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苗某某医疗费为4769.25元。车辆维修费为126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为7817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74.6元。以上共计28376.85元。原告要求手表损失5000元,手机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冀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苗某某医疗费4769.25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7817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74.6元,共计1776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被告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2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50万商业险,车辆维修费10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20380.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10616元。
三、原告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安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20元。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亚斌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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