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苗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坤,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民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2018年4月16日的利息46,369.04元及2018年4月16日至借款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以急需为名,向我借款50,000元,扣利息4,000元,被告实际借款46,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又以急需为名,向我借款50,000元,扣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46,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又以急需为名向我借款20,000元,扣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18,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三分。后被告付过四笔每笔2,000元,合计8,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事实对,说的还利息8,000元不对,当时没有说利息,就是先还点钱,一共还了26,000元。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情况。二、原告的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现住址。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一、2017年3月11日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一份,通过被告微信转给原告微信,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还款3,000元。二、刘克辉给老五(微信名字勇往直前)转账10,000元的微信截图一份,证实被告通过刘克辉给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对被告给付3,000元事实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联。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款46,000元;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款46,000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款18,000元。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时间。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29日各偿还2000元。另有2,000元还款,双方均不能说明具体还款时间。庭审中,被告称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苗某某还款3,000元,原告对该事实认可。以上被告还款共计11,000元。原告称上述还款系偿还的利息,被告称双方对此未约定。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三张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被告陈述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20,000元,但双方认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110,000元为准,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偿还原告款系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被告已偿还的款11,000元应认定为系偿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偿还的利息计算在被告张某所借的第一笔借款中。被告尚未偿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笔借款(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16日共计722天):因被告已偿还11,000元,偿还239天【11,000元÷(46,000×3%÷30天)】,剩余483天的利息按年利率24%月息2分计算为14,812元(46,000×2%÷30天×483天)。第二笔借款(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16日共计23个月16天)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21,650.66元(46,000元×2%×23月+46,000×2%÷30天×16天),原告主张21,650.56元,予以支持。第三笔借款(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8年4月16日共计22月26天):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8,232元(18,000元×2%×22月+18,000×2%÷30天×26天)。原告主张8,220元,予以支持。综上,截止到2018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44,682.56元,本息共计154,682.56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2018年4月16日以后直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54,682.56元并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7元,减半收取为1,714元,原告负担19元,被告张某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杰

书记员:田柳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