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14,64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额为14,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出借40,000元现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前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苗某某主张2015年12月21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苗某某出借人民币40,000元给刘某某,在立案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张,借款合同上刘某某家庭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城关镇西关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借款合同、收据原件各一张,借款合同上载明刘某某家庭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城关镇谷庄村”,其中“谷庄”二字下面为涂改的“西关”二字,借款期限为“1个月”。其他记载事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有刘某某签名的收据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立案阶段与庭审中就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分别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证实,但此复印件与原件就双方约定事项有不同记载,故本院无法确定复印件与原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举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其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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