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任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明,女。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上海三鼎海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鼎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8,615元。
苗某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本人于2017年9月至三鼎公司虹口区高阳路门店(以下简称高阳路门店)从事家政服务,报酬按小时计算,每月一结,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三鼎公司自2018年2月起拖欠本人报酬,理由是准备上市,资金比较紧张,待上市成功会发放。本人提供家政服务至2018年4月止。
三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苗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请内容相同的请求事项。
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91号仲裁通知书,以苗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苗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苗某某提供的徐劳人仲(2018)通字第191号仲裁通知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苗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日的《协议》一份,相关内容为:“本人苗某某(该处苗某某姓名为手写,其余均为打印)与上海三鼎家政,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在职服务商工资于7月30日前结算完毕。二、双方同意在上述人工费款项结清后不再向双方追究任何责任。三、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再对就工作期间和离职事宜的任何问题向对方主张权利,双方对此协议有保密义务。”
该协议右下角落款处“签字”一栏签有苗某某名字,下方加盖有三鼎公司公章。该协议左下角手写有1月至4月对应的各项钱款金额,最后写有合计金额“8615”。苗某某表示,协议左下角的手写字迹是自己所写,金额是自行统计。
三鼎公司未到庭质证。
上述《协议》虽加盖有三鼎公司公章,但协议主文未显示与欠薪金额有关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苗某某主张自己于2018年1月至4月期间为三鼎公司提供家政服务,三鼎公司拖欠自己相应劳务费报酬8,615元,但从其提供的《协议》可见,经三鼎公司盖章认可的主文内容并未涉及欠薪具体金额,《协议》左下角的金额,系苗某某自行统计手写,并无三鼎公司盖章确认,故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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