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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赵某某等与王新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王新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王新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苗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妻赵某某名下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村南时,遇对向被告王新路驾驶登记在其妻张国玲名下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左转掉头,苗某某遂左打方向躲避,致车辆与路旁树木碰撞后坠落路外,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新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4日住院19天,花去住院费49888.97元,门诊花费3896.98元。诊断为: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预防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2、出院每月门诊复查。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起诉前,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苗某某的腰4椎体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总额为32424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苗某某的伤残级别及原告赵某某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对原告苗某某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各方摇号选取,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损失总额为28657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378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因伤情较重,请求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原告系行唐县鑫兴煤炭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至伤残评定242天,误工费总额28499.5元。5、护理费,由妻子赵某某护理,赵某某为口头贾春艳商店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是3400元、3080元、3400元。依照苗某某伤情,比照公安部三期鉴定标准请求护理天数为90天,因此总护理费为9880元。6、伤残赔偿金,苗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苗某某不满60岁,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伤残为9级,因此伤残赔偿金金额为28249×20×20%=112996元。7、精神抚慰金请求I万元。8、交通费请求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三个女儿,分别17周岁、14周岁、10周岁,按总体6年计算:6×19106×20%=22927.2元。10、鉴定费1900元。11、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为28657元。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274045.6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苗某某所在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的所在商店营业执照、贾春艳身份证复印件、误工合同、误工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行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报告、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狭隘理解,只要是在行驶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均应按照保险责任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5378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249×20×20%=112996元。4、评残鉴定费19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过期,但根据行唐县鑫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行唐县鑫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但没有医嘱,原告也没有进行误工时间评定,误工时间暂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为:3500÷30×19=2216.67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为苗某某妻子赵某某,赵某某系口头贾春燕商店的销售人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3080+3400)÷3=3293.33元,原告请求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未进行护理期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护理期按照住院19天,护理费为:3293.33元÷30×19=2085.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就医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酌定800元为宜。9、原告赵某某的车损,诉前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鉴定,未经被告参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各方摇号确认由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报告应予认定。原告车损为28657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进行营养期鉴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进行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鉴定,也未提交被扶养人具体情况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4341.4元。
本次事故被告王新路负主要责任,原告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20244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万元,剩余804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按照70%赔偿,即为80441.4元×70%=56308.98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共计178308.9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保险公司支付的车损公估费3000元,原告的评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4900元,系诉讼中支出的费用,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王新路分担。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17830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计2705元,伤残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4900元,共计7605元,由原告苗某某、赵某某负担2280元,被告王新路负担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胡月 提示: 如果不上诉,请将标的款按照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汇入行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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