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韩某某,女,1950年12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韩晓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亿,女,2000年12月20日,汉族,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理人:王红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复兴区。(系原告苗亿的母亲)。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苗某、韩某某、苗亿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亮、韩晓栋,原告苗亿的法定代理人王红燕,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韩某某诉称,原告苗某和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苗世杰系其儿子,被告张某某系苗世杰妻子。2015年5月26日苗世杰工作期间因公死亡,经协商厂方一次性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04万元整,该赔偿款已汇至张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中,由被告领取。现被告将该赔偿款据为己有,二原告应当得到的份额,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已年近七旬,××,亦无经济来源,在忍受老年丧子的巨大悲痛的情况下,还要为将来的生计发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给付二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应得到的款项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苗亿诉称,我叫苗亿,是王红艳和死者苗世杰的亲生女儿,我父母离婚时我由我母亲王红艳抚养。虽然我从小没有和父亲苗世杰在一起生活,但我惊闻生父苗世杰不幸去世的消息后非常悲痛,也为没有能见到生父的最后一面而感到遗憾终生。在原告诉被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中,虽然我由我母亲抚养,但我是先父苗世杰的亲生女儿,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继承先父苗世杰死亡赔偿金问题上,我与其他被赡养人、抚养人享有同等之权利。其次,在与甲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上,作为受害者一方的家庭成员,协议书上明明白白写有“苗亿”的名字,这就充分说明了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包含有我的份额。被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死亡赔偿金全部占为己有,明显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已将被告诉至法院,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参加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我应得到的抚养费、上学费共计1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诉求,共有财产的分割是以共有关系的消灭为前提的,本案苗世杰虽因公死亡,但祖孙、婆媳关系依然存在,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本案两原告苗某、韩某某有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请求分割更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同意在两原告患病住院及其他消费时按照花费情况分担相应的费用,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属实,被告张某某与苗世杰共有三个婚生子女,长女苗梓瑞、苗梓萌系双胞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苗梓焘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在分割赔偿款时应为苗梓萌预留相应的治疗费用,并且这也是苗世杰生前的法定义务。原告苗亿法定代理人与苗世杰早已离婚,且苗亿与苗世杰不在一起居住,请求分割没有相应的诉权,不同意给苗亿这部分钱。
原告苗某、韩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二、苗世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已经注销的户口页复印件。
三、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一份。
四、张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
原告苗亿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针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赔偿款中有丧葬费已经花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爆款苗梓萌的住院治疗费也已经消。对原告苗亿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不能显示与苗世杰的亲属关系。
三原告对彼此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二、河北省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针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也与本案无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苗某、韩某某的儿子苗世杰因公死亡,厂方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内容详见协议书。厂方给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04万元,该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张某某。死者苗世杰的近亲属有张某某、苗某、韩某某、苗亿、苗梓睿、苗梓萌、苗梓焘,均为农村户口。后原、被告因分割赔偿金事宜诉至法院。因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丧葬费的花费证据,故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计算为23119.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苗世杰生前的妻子,苗某、韩某某共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苗世杰为二原告的次子。苗亿、苗梓睿、苗梓萌、苗梓焘均为死者苗世杰的子女,均未成年。其中苗亿出生日期是2000年12月20日,苗梓睿和苗梓萌的出生日期是2004年11月9日,苗梓焘的出生日期是2012年10月17日。苗梓睿、苗梓萌、苗梓焘的抚养权均归被告张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工伤死亡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分配时应先扣除丧葬费即23119.5元和被供养人的生活费。被供养人生活费依次为1.苗某:8248元×(74岁-67岁)÷5人=11547.2元,2.韩某某:8248元×(77岁-64岁)÷5人=21444.8元,3.苗梓睿:8248元×(18-10)÷2=32992元,4.苗梓萌8248元×(18-10)÷2=32992元,5.苗梓焘:8248元×(18-2)÷2=65984元。以上生活费共计164960元。对于原告苗亿因其母亲与死者苗世杰已离婚,其随其母亲生活且未提供需要死者苗世杰生前供养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其生活费部分。工伤死亡赔偿金剩下的部分1040000元-164960元-23119.5元=851920.5元是对其近亲属的补偿,属近亲属共有,参照遗产原则分配,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苗某、韩某某年龄较大,理应照顾,但考虑到二原告还有其他几位子女,故对其分配时按照均分的原则。苗世杰与前妻之女苗亿虽未成年分配时理应照顾,但由于其随母亲生活与死者苗世杰已经分开时间较长,故分配时按均分原则。苗梓萌因为患有肾病需要长期治疗,故对其分配时按照多分原则,但被告并未提供住院所需花费的证据,故本院酌情为其多分配财产。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按均分原则,因为原告苗某、韩某某为夫妻关系,且二人主张分割共有赔偿金,对其二人共有不诉求分割。被告张某某为苗梓睿、苗梓萌、苗梓焘的监护人,所以该三人的份额与被告张某某的份额共有不予分割。故本院认为财产分配为:原告苗某、韩某某共计:11547.2元+21444.8元+851920.5元÷7人×2=276397元,对其二人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苗亿均分应为:851920.5元÷7=121703元,但原告苗亿诉求10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0000元。苗亿不诉的21703元本院酌情照顾分配给苗梓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给付原告苗某、原告韩某某共计276397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亿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原告苗某、韩某某负担35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7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佳佳
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
人民陪审员 袁延
书记员: 申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