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帅。
被告马君。
被告马之。
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森。系五被告的亲戚。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马帅、马君、马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星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东利于2014年7月份找到其朋友马朋国借钱,称自己要开发楼,由于马朋国没有那么多钱,后马东利找到马朋国的司机苗某某借钱,苗某某用自己的10万元拆迁补偿款,又借了马龙的30万元,共计40万元,由马朋国与苗某某一同到马东利的售楼部将现金40万元交给的马东利;2016年1月4日,马东利又去马朋国办公室找到马朋国,称其在大营贷了一部分高息,找到马朋国借钱,马朋国没有直接把钱借给马东利,而是把钱借给苗某某,在马朋国在场的情况下,由苗某某将钱以现金的形式借给马东利,前后两次共计68万元,2016年1月4日马东利给苗某某打了一张欠条:今欠现金陆拾捌万元整,欠款在2016年3月30日还清,如到期还不清用本人名下的门市抵押(借苗某某现金)借款人:马东利,2016年元月4日。
另查明,马东利于2016年3月24日病故,五被告为马东利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邓某某系马东利之妻,马某某系马东利之长女,马帅系马东利之次女,马君系马东利之三女,马之系马东利之子,同时五继承人已书面承诺放弃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马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苗某某已将借款68万元交付于马东利,借款期限到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24日马东利亡故,被告邓某某、马之、马君、马帅、马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马东利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马东利生前所欠原告苗某某的债务依法应在其遗产中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马之、马君、马帅、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马东利(已故)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邓某某、马之、马君、马帅、马某某在被继承人马东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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