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立方,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
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松,职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
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思,
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
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被告
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244.23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12时,李福猛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永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交口时,与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及乘车人XX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猛负主要责任,原告苗某负次要责任,XX无责任。经了解,李福猛驾驶的×××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
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XX。该车以被告
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3.36元;2、护理费20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误工费1494元;5、车辆维修费30000元;6、鉴定费908元;7、交通费1000元;8、施救费、拖车费400元;9、赔偿XX损失2701.47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9244.23元。上述损失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福猛、被告XX、
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苗某撤回对李福猛的起诉,放弃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牵引汽车被保险人是
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发生是被保险人及合法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车、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结合本案,李福猛为增驾A2驾驶本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实习期属于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第三者保险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被告不负责赔偿的部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按照全额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最多按照百分之七十计算。
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牵引汽车系仅是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被告XX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X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XX辩称,1、×××牵引汽车系挂靠在利众运输公司进行营运,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有效,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我方尽到了明释及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赔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12时,李福猛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永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交口时,与沿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及乘车人XX受伤。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福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苗某到
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53.86元,原告诉请医疗费2453.36元。原告赔偿XX医疗费935.47元。
×××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苗某。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8年9月28日对事故车辆×××车辆损失作出公估结论,核损金额为人民币30270元(已减残值140元)。原告此次公估支出公估费人民币908元。原告车辆进行修理支付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盛航汽车修理厂修理修配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拖车作业费400元。
事故发生时,李福猛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处于增加实习期。×××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为3734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
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统一收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其他合理损失。侵权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工资证明和停发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复查次数及地点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原告依据实际修理发票、清单及转账明细主张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对原告车损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拖车作业费提交了正规发票,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均不予支持。原告已赔偿另一伤者XX(案外人)医疗费损失,相关侵权人应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本院依法核定其赔偿数额。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李福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李福猛民事赔偿责任为70%、原告苗某为30%。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苗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该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其承保车辆处于实习期,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以上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以上免赔条款对李福猛不生效,该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履行完相关赔偿义务后,被告
唐山市丰南区利众运输有限公司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各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辩称,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5853.48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原告苗某负担133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 李津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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