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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1与崔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崔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文庆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被告崔某1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1诉被告崔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1、被告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庆民、黄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5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苗某3,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分居,原被告分居后,苗某3一直跟随原告和爷爷奶奶生活,被告未给付过抚养费。原被告典礼前,原告依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订婚钱16000元、结婚彩礼钱88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现存原告家中的还有: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海鸥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四条。
再查明,被告崔某1的职业是农民。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01元。
上述事实有:苗某3的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苗某2、冀某、文某1、文某2、文某3、崔某2的出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非婚生儿子苗某3已满3周岁,自2014年底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苗某3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其收入的25%定期给付抚养费。被告是农民,没有固定的收入,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自2014年底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苗某3抚养费,故被告应当给付苗某3自2015年1月1日起直至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两年,被告应当给付苗某3抚养费7701元(15401元×25%×2年)。自2017年起被告崔某1应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向原告苗某1给付苗某3当年的抚养费,直至苗某3年满十八周岁(2031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规定,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毕竟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且共同生活了两年多的时间,还生育了儿子苗某3,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6000元,典礼时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共计10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65%的比例返还原告67600元。被告现存原告家中的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苗某3由原告苗某1抚养;
二、被告崔某1向原告苗某1给付非婚生儿子苗某3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7701元;
三、自2017年起被告崔某1于每年的6月20日之前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向原告苗某1给付非婚生儿子苗某3当年的抚养费,直至苗某3年满十八周岁(2031年2月20日);
四、被告崔某1返还原告苗某1彩礼款67600元;
五、原告苗某1返还被告崔某1嫁妆: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太阳雨牌太阳能一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海鸥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子四条。
上述第二、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苗某1、被告崔某1各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佩

书记员:孟新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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