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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苗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市。
被告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原告。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乌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原告苗某某不服本判决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乌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程序,裁定撤销(2015)乌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某某、被告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苗某甲与原告苗某某之母夏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苗某某、次子苗某乙。1998年原告苗某某之母夏某某因病去世,去世时与被告苗某甲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xx街xx号面积为60平方米平房及附属设施40平方米(无照)。被继承人夏某某去世时遗产的继承人有原告苗某某、被告苗某甲、次子苗某乙、被继承人夏某某之父母夏某甲、张某某。后被继承人夏某某之父母夏某甲、张某某声明放弃继承权。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知继承人苗某乙下落,不能提供继承人苗某乙住址及联系方式,亦无法自行联系继承人苗某乙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苗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夏某某死亡时间证明1份;2、夏某某死亡时家庭成员证明1份,继承人夏某甲、张某某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用以证明继承人范围;3、房屋所有权证3页、土地使用证4页,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夏某某遗产范围。经质证,被告苗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苗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夏某某1998年因病去世,去世时与被告苗某甲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xx街xx号面积为60平方米平房及附属设施40平方米(无照),应当先将其中二分之一分出为其配偶即本案被告苗某甲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夏某某遗产。被继承人夏某某去世前未留有对遗产进行处分的遗嘱,去世后继承人夏某甲、张某某声明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夏某某遗产应当由原告苗某某、被告苗某甲及苗某乙依法继承。原告苗某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夏某某遗产既被告苗某甲、被继承人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xx街xx号面积为60平方米平房及附属设施40平方米(无照)的10%的请求因未超出其法定继承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护,其余遗产由被告苗某甲、继承人苗某乙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无法通知继承人苗某乙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由原告苗某某、被告苗某甲共同保管继承人苗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保管期间不得侵害继承人苗某乙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本市xx街xx号面积为60平方米平房、附属设施40平方米(无照)的被继承人夏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为夏某某遗产,现由原告苗某某、被告苗某甲、苗某乙共有,其中原告苗某某享有全部房产的10%,继承人苗某乙享有全部房产20%,被告苗某甲享有全部房产70%;继承人苗某乙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苗某某、被告苗某甲共同保管,保管期间不得侵害继承人苗某乙合法权益。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苗某某、被告苗某甲各承担5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赵亚男 审判员  苏 澜 审判员  其木格

书记员:李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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