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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黄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农民。

原告苗某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亲后,因双方不够结婚年龄,未办结婚证。于××××年××月××日(农历)典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苗某甲。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苗某乙,现均随我生活。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离家出走,提出分手,我同意,但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定亲时约定彩礼款为6000元,经媒人赵玉花之手过给被告的,另外被告兄弟买车时被告借了我5000元,我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苗某甲、苗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农历)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苗某甲,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苗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冬天,被告黄某因家庭矛盾与原告发生纠纷,独自离开位于临漳县某村的住所,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到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苗某甲、苗某乙一直在位于临漳县某村的住所生活,适应了其周围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被告自2011年冬天离开之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苗某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子女苗某甲、苗某乙由原告苗某抚养,苗某自己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被告黄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苗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新锋
审判员 郭金声
陪审员 张建潮

书记员: 郭俊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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