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阳原县辛堡乡大沟塄村。
法定代理人苗海庄,农民。
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志臻。
委托代理人薛邦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原县第三中学法制办主任。
原告苗某诉被告武某、阳原县第三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法定代理人苗海庄、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及被告阳原县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薛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是阳原县第三中学初一学生,2015年11月16日在课上,原告不完成作业,被告武某从原告脖子上拍了两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阳原县人民医院检查无明显异常,且CT检查未见异常。2016年1月12日在解放军251医院诊断为头枕部外伤,应急性心理障碍。2016年1月29日在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住院接受系统治疗。原告主张现在病情加重,被告却不给原告看病,原告家庭十分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武某赔偿原告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医药费2017.96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8000元,医药费6000元,交通费12000元,共计56071.96元。并要求被告武某停职待查,继续为原告治疗至恢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时限内和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原告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郭德福人民陪审员李志鹏
书记员:韩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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