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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索某某、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索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索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索某某、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某、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索某某与被告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苗某某在岐山县开办居得宝沙发厂,从事沙发的加工及销售。从2013的6月份开始向两被告开办的家具店供应沙发。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苗某某送货上门,被告索某某收到沙发后书写欠条,等被告有钱后再统一结算。开始双方均能按照约定履行,后被告索某某共计欠原告苗某某沙发货款66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索某某向原告苗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苗某某沙发款陆万陆仟圆整。索某某2014.6.27”。后经原告苗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38000元,尚欠2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被告索某某书写的欠条及原告苗某某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沙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沙发后,未按约定全面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沙发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索某某、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货款2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索某某、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蕾 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 人民陪审员  苟维东

书记员:景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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