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苗有只,男,1962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苗有只之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苗有只、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已经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苗有只、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到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临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吴建军与苗有只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邯市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12)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许书平、康世辉、李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苗有只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振华、程剑锋,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苗有只因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吴建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8月21日前还清,逾期被告苗有只则每天向原告吴建军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王某某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某某保证如被告苗有只到期不还,由其负责还款并赔偿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苗有只未能偿还借款和赔偿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吴建军同意降低违约金数额,同意被告苗有只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苗有只因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苗有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苗有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同意降低违约金数额,请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借款在保证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1、被告苗有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军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苗有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军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生效后,苗有只、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苗有只申请再审称,1、我不认识吴建军,没有借过吴建军的钱。2011年6月21日,我向毕某借款三十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毕某先扣除利息三万元,实际借给申请人二十七万元。吴建军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凭证是我向毕某借款时给毕某出具的。2、我实际向毕某借款数额是二十七万,而不是三十万。毕某预先从本金中将利息扣除,实际向苗有只交付二十七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我已经清偿了借据所记载的债务,毕某也向苗有只出具的2011年6月21日借款已经全清的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我在借据上写明,苗有只到期不还,由我承担一切责任,符合担保法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我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借款是苗有只向毕某借的,我是为债权人毕某担保,没有为吴建军担保,应驳回吴建军的对我的起诉。
再审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审被告苗有只通过中间人毕某向原审原告吴建军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今借到现金30万元整,保证2011年8月21日前付清,到期不还,每天加损失费(1000元)壹仟元。担保人王某某在上述借据上写明:我自愿担保到期不还,有我承担一切归还,造成损失费用和保证承诺费用已都由我承担一切。借款人苗有只,担保人王某某,见证人毕某,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20日,毕某向苗有只出具一张收据,内容是:今收到2011年8月21日-2011年9月21日一个月利息3万元。2012年1月22日,毕某向苗有只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2011年6月21日借款现金、利息截止到2012年1月21日以前全清”。2013年2月7日,毕某写好一份保证书,内容是:经双方协商,我欠和担保借款是我签字,我保证在2013年2月30日前把借款和本息全部还清,否则造成的一切费用,都由我承担一切,苗有只及其儿子苗振华、女婿张好安在保证人处签了字。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毕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漳县支行提取现金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吴建军和原审被告苗有只系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吴建军依约提供了借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到期不还每天加损失费1000元,应视为逾期利息。苗有只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审中,吴建军自愿降低逾期利息标准,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判逾期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不当,应予更正。苗有只再审申请称,实际借款数额是二十七万,而不是三十万,出借人已预先从本金中将3万元利息扣除,实际交付二十七万元以及已经清偿了借据所记载的债务,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借据写明,苗有只到期不还,由我承担一切,符合担保法一般保证条款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王某某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审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应予更正。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即苗有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建军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变更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为:苗有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建军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变更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为:对苗有只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以上债务时,王某某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苗有只追偿。
原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再审申请人苗有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书平 审判员 康世辉 审判员 李丽娟
书记员:高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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