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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何某某、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被告何某某丈夫,。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如下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二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6750元,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借款36750元,月利息1.25%,分18期偿清,每月14日为还款日,若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十五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依照协议承担违约金和罚息,协议是在邯郸市邯山区签署并履行。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借得该款项,共还款6期,已还本金1225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信息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家庭状况;
3.客户基本信息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4.《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履行出借的义务;
6.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何某某、鹿某某系夫妻关系,经中介介绍,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何某某、鹿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6113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何某某,乙方(出借人)为苗某某,借款金额为36750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501.04元(2014年11月14日付息520.63元,以后18期每期2501.04元,共计应还款45539.35元),分期18个月,每月14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3)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何某某、鹿某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原告苗某某在出借人处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将借款36750元分两笔(一笔30000元,一笔6750元)打入被告何某某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依约还款,2015年5月14日及此前应还借款均已偿还,截止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某某、鹿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并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所欠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不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罚息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原告仅主张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鹿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某某借款2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4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何某某、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燕龙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 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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