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十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称其已偿还原告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拖不还,违反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十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称其已偿还原告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拖不还,违反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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