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黄海利
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侯永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段坤
李洪亮
原告苗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广春。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利。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
住所地:邯郸高速北口东行一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永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坤、李洪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黄海利、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广春、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黄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坤、李洪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黄海利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开发区万顺达公司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磁州镇西来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认定,被告黄海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磁县人民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外购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85142.23元。
被告黄海利辩称,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后仍有余额的情况下返还给我。
关于护理费,被告请求赔付年限先确定3年。
被告万顺达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黄海利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虽然被告黄海利未付清购车款我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但运输合同非我公司与货主签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我单位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以主车责任限额的50万元为限。
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
护理费建议先行赔付3-5年,之后原告另案起诉。
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黄海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06224.63元(原告还主张外购药及医疗器械费2677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
被告黄海利辩称对原告转院到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考虑原告伤情危重,转院到上级医院具有合理性,且对在上级医院治疗花费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50天×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50天×30元。
被告辩称不应支持营养费,但原告病历的病程记录内多次写明需加强营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误工费4242元(原告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01日,即日工资42元×101日);护理费为312400元(住院50日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
护理人员胡广春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胡琍敏在磁县顺城水暖门市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人员胡琍敏也系农业户口,也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即42元×100日加15410元×20年,共计3124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原告母亲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5年÷4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823396.63元。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损失剩余703396.63元。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0元。
扣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原告损失剩余153396.63元。
因被告黄海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扣除被告黄海利已经垫付的70000元治疗款后,被告黄海利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3396.63元。
被告黄海利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顺达公司购买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顺达公司。
肇事时,系被告黄海利为他人运输货物后返回途中,被告万顺达公司并不知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故被告万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黄海利与被告王顺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以主车责任限额的50万元为限的辩称,因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肇事主车和挂车分别承包了不同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主、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承包的主、挂车第三者险总额5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且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述辩称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还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该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0元;三、限被告黄海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96.63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70000元);四、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负担12570元,由被告黄海利负担2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黄海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06224.63元(原告还主张外购药及医疗器械费2677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
被告黄海利辩称对原告转院到邯郸市第一医院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考虑原告伤情危重,转院到上级医院具有合理性,且对在上级医院治疗花费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50天×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50天×30元。
被告辩称不应支持营养费,但原告病历的病程记录内多次写明需加强营养,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误工费4242元(原告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01日,即日工资42元×101日);护理费为312400元(住院50日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
护理人员胡广春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胡琍敏在磁县顺城水暖门市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人员胡琍敏也系农业户口,也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即42元×100日加15410元×20年,共计3124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元(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原告母亲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5年÷4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823396.63元。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损失剩余703396.63元。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0元。
扣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原告损失剩余153396.63元。
因被告黄海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扣除被告黄海利已经垫付的70000元治疗款后,被告黄海利赔偿原告剩余损失83396.63元。
被告黄海利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万顺达公司购买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顺达公司。
肇事时,系被告黄海利为他人运输货物后返回途中,被告万顺达公司并不知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故被告万顺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黄海利与被告王顺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以主车责任限额的50万元为限的辩称,因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肇事主车和挂车分别承包了不同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主、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发,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承包的主、挂车第三者险总额5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且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上述辩称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还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5%,该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0元;三、限被告黄海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96.63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70000元);四、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负担12570元,由被告黄海利负担2898元。
审判长:张建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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