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付
杨亮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原告苗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3965834-5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经理。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女,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
原告苗某付与被告姜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某付的委托代理人杨亮、于世军、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苗某付、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付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姜某某驾驶黑MS68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新三中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苗某付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黑MS686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7288.67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8350元、护理费22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以上共计133275元。
因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
被告姜某某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黑MS6863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对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
二、对原告各项请求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苗某付身体受伤,系被告姜某某驾驶黑MS686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纳,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某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MS686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费用已超出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医疗费项限额内理赔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理赔苗某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6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苗某付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理赔原告苗某付各项损失共计1171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负担1302元,原告苗某付自行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苗某付身体受伤,系被告姜某某驾驶黑MS686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纳,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某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黑MS686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原告费用已超出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医疗费项限额内理赔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理赔苗某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6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理赔苗某付摩托车修理费500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理赔原告苗某付各项损失共计1171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负担1302元,原告苗某付自行承担180元。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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