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
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
原告苗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旺、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D×××××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万合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2010年11月25日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2011年6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霍二明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义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且左转弯的王安录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安录受伤经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霍二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30日,经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和王安录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内容为:1、按“交强险”规定霍二明方赔偿王安录抢救费、死亡赔偿款、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妻子宋连风)、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89579元;2、王安录运尸费800元、尸检费300元、冀D×××××号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由霍二明承担,凭据支付;3、霍二明方已付12179元,剩余18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剩余18万元支付给王安录家属。后永安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111373.98元(其中医疗费9348.58元、死亡伤残赔偿102025.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6月4日,山西省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6.7”霍二明致王安录死亡交通肇事一案,经调解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由霍二明方一次性赔偿王安录方189579元,其中丧葬费16772元、死亡赔偿金85253元、抢救费95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安录妻子)7875元、二轮自行车修理费1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
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理赔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0626.02元,在已赔付的赔偿款里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万合第十分公司安全稽查科《证明》、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证明》、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王安录的身份证及户口页、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霍二明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冀D×××××号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永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进行理赔。
该事故经山西省屯留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向王安录家属实际支付18957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总额122000元限额内赔付其各项损失10626.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王安录家属精神抚慰金70000元,现自愿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付王安录家属的丧葬费16772元、死亡赔偿金852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项已超过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已实际赔付原告102025.4元,其应在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7974.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是否应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没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顺序,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物资性损失均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对于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人有权对二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进行选择。其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对物资性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苗某理赔款119348.5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除已给付原告苗某111373.98元外,再给付原告苗某79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苗某承担4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黎霞 审判员 李树强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李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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