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文水,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文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庭审中要求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苗文水购买奥迪FV7201BACWG型轿车,该车在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注册,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苗文水,机动车登记编号京H20709。
2014年8月9日,梁文栋办理了奥迪汽车(京H2070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763.9元、机动车辆保险费8164.57元。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投保车辆损失险346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投保单中,均注明:本保单属于保险中介业务,中介机构为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当庭提交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包括:(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梁文栋在投保单上书写: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
2015年1月25日21时20分许,梁文栋驾驶京H20709汽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麻屋庄村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崔佳乐驾驶的冀F66472汽车,冀F66472汽车受力后向前滑行,又与对向行驶的由汪磊驾驶的F602MT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士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文栋、崔佳乐、王娜、马景珍受伤,三方车辆均损坏。当时梁文栋因故吊销驾驶证,其驾驶证注明:自2016年1月21日起恢复驾驶资格。
2015年2月6日,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公交认字【2015】第15131号),认定:梁文栋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佳乐、汪磊、董士杰、王娜、马景珍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
2015年9月30日,易县远通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施救费为3000元。2015年11月30日,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由梁文栋一次性赔偿崔佳乐各项损失280000元。2、由梁文栋一次性赔偿汪磊、马景珍各项费用90000元。3、由梁文栋一次性赔偿董士杰各项费用共计640000元。4、由梁文栋一次性赔偿王娜各项费用共计260000元。5、梁文栋治疗费车损自负。同日,崔佳乐、汪磊、董士杰、王娜、马景珍及其家属支取赔偿款。
2016年3月6日,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京H20709车辆实际车主、所有人苗文水已经赔付死者董士杰家属损失,赔付伤者崔佳乐、王娜、马景珍损失,赔付冀F66472号、F602MT号车辆车损,数额以赔付凭证为据。
2016年3月10日,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奥迪牌FV7201BACWG修复价格进行鉴证,鉴证结果:鉴定标的修复值为205343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梁文栋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支取条,易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4年8月9日,梁文栋办理了奥迪汽车(京H2070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并在投保单上书写: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虽原告称是其委托梁文栋办理相关保险事宜,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有效。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公交认字【2015】第15131号)认定:梁文栋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京H20709汽车交与无驾驶资格的梁文栋驾驶,且梁文栋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对商业保险部分不予理赔是正确的,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保险险种,应该是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有效救济。被告依据其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被告拒绝理赔,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董士杰死亡,梁文栋、崔佳乐、王娜、马景珍受伤,三方车辆均损坏,原告各项损失均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上限,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苗文水款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苗文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苗文水承担45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国
书记员:隰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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