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俊某。
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被告李万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
被告郭大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张某某及刘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张某某及刘俊某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审判员 郝立明
书记员: 邴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