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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表人:计洪才,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东县蚕蜂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苗某某与克东县蚕蜂管理站于200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9日和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附加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退还苗某某土地承包款50,000.00元;三、由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2、机动车押金4,000.00元;3、包赔当年产量,按每亩250斤×95亩=23,750斤×1.80元=42,750.00元,上述三项合计56,750.00元。诉求合计106,750.00元。四、由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下于200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29日、2006年5月20日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附加合同》三份法律文件,苗某某依约分多次多笔交足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条注明:“今收到苗某某土地承包款50,000.00元,苗某某以前出的欠条已作废。收款单位:克东县蚕蜂管理站(公章)”并有黄某某(原蚕蜂管理站站长)、唐某某(原蚕蜂管理站副站长)二人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合同签订后,苗某某依约及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可是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至今日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苗某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苗某某诉求。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我们不同意苗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蚕蜂管理站是我单位的内设机构,没有资格对外签订合同;二、我们没有在2005年12月29日与苗某某签订任何合同;三、45亩耕地的经营权归农业中心,与蚕蜂管理站没有任何关联;四、苗某某在诉状中称,依约分多次多笔交足承包费,而根据合同应当是一次性交齐,该话足以表明是苗某某违约;五、我们收到的承包费是30,000.00元而不是50,000.00元。综上,苗某某所诉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蚕蜂管理站没有资格对外签订合同,更不能将属于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财产以该站的名义对外发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克东县蚕蜂管理站(以下简称蚕蜂管理站)原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政府部门。2003年9月8日克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克东编发[2003]31号文件,将蚕蜂管理站划归为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蚕蜂管理站成为农技中心的内设机构。二、2005年12月19日蚕蜂管理站与苗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蚕蜂管理站所管理的、位于县种猪场北侧、北临消防中队的45亩土地承包给苗某某,承包期限7年(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承包费30,0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苗某某的土地承包费没有交,是以欠条的形式给蚕蜂管理站黄大军出具的土地承包费欠条。双方为约束彼此履行合同义务,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附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此处应为2005年12月19日,合同标注为29日应属笔误)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为更好的履行所签订的合同,故作出以下补充:“1、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履行合同退还乙方所交付的全部资金,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机车押金肆仟元,并包赔当年的产量按每亩市场价250斤计算,所赔偿两块地的亩数共计95亩......”。后经蚕蜂管理站黄大军与苗某某协商,将地包给他人。该土地转包给他人以后,经过黄大军、唐兆坤二人与苗某某协商,双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蚕蜂管理站将位于克东县玉岗镇群英村蚕山的50亩地用来抵偿原来答应承包给苗某某的45亩地,但合同签订日期标记为2005年12月1日,合同约定:将蚕蜂管理站所管理的位于东山蚕场的林间草荒地50亩承包给苗某某耕种经营,承包期间20年(2015年11月30日至2029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25,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除了补充合同规定的条款外,双方口头约定:原45亩地的承包合同作废,双方执行群英村蚕山50亩地的合同。之后苗某某交给唐兆坤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后因为群英蚕山的地不属于熟地,应予以治理,当时苗某某为了治理该土地,交给机耕队4,000.00元机耕费押金。其后因种种原因,致使苗某某无法耕种经营合同中的土地,经苗某某与黄大军、唐兆坤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蚕蜂管理站退还苗某某所给付的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机耕费4,000.00元、其他损失费16,000.00元,合计50,000.00元。蚕蜂管理站向苗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条注明“收到苗某某土地承包费伍万元。苗某某以前的欠条已作废。”该收到条上注明的书写时间为“2005年12月23日”,明显是由“2006年12月23日”描划更改而来。其后苗某某因向农技中心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三、2003年蚕蜂管理站已被合并至农技中心,因尚有旧存债务需处理,故蚕蜂管理站在农技中心将公章借回并交由唐兆坤保管。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及一份收到条均盖有蚕蜂管理站的公章。四、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中,苗某某的签字均为“苗长春”,收到条处签字为“苗某某”,苗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克东县克东镇万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苗长春”是“苗某某”的乳名,“苗长春”与“苗某某”是同一人。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诉状中的被告克东县蚕蜂管理站无独立法人资格,已合并为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内设部门,其权利、义务由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接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林、被告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计洪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蚕蜂管理站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3年9月8日克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克东编发[2003]31号文件,将蚕蜂管理站划归农技中心,蚕蜂管理站成为农技中心的内设机构,从而蚕蜂管理站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2003年9月8日后蚕蜂管理站对外无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一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应归属于农技中心,自2003年9月8日以后对蚕蜂管理站对外的一切民事行为负责。庭审中,农技中心承认蚕蜂管理站是其内设机构,并称在2003年9月8日蚕蜂管理站划归农技中心后,收回了蚕蜂管理站的公章,但事实是蚕蜂管理站的公章仍在对外使用,并使用该公章分别于2015年、2016年与苗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出具了收到条,从而证明农技中心对其内设机构疏于管理,对作废公章未及时收回,并未按公章使用规定处理,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农技中心对其内设机构蚕蜂管理站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而苗某某作为公民并不知道蚕蜂管理站以合并到农技中心的事实,苗某某无过错,因此苗某某与蚕蜂管理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在其已交付了承包费而未实际耕种到承包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蚕蜂管理站的管理部门农技术中心返还承包费,故本院对苗某某要求农技术中心返还承包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庭审中,苗某某撤销了要求确认三份合同效力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农技中心称苗某某所签合同是否为恶意串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的主张需进行举证,在本案中,苗某某所出具的三份证据均系蚕蜂管理站越权所签,且所签订的合同和收到条日期混乱、签字姓名不符、日期涂改等存在诸多矛盾,但该证据并不能体现出苗某某与蚕蜂管理站有相互串通的事实,且农技中心也承认收到过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农技中心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蚕蜂管理站被并到农技中心属于政府部门的机构改革需要,对于苗某某而言不可能必然知晓该事实。在蚕蜂管理站的正、副站长出面协调合同内容,且在合同上盖有公章的情况下,苗某某有理由相信蚕蜂管理站具有主体资格。对于蚕蜂管理站超越权限与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农技中心作为蚕蜂管理站的管理部门,应对蚕蜂管理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五、关于本案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收到条虽为名为《收到条》,实为苗某某与蚕蜂管理站就赔偿问题所达成的一项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违约赔偿数额的重新约定,当合同双方就违约赔偿问题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合同违约条款失去效力,故本院对苗某某要求农技中心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及赔偿当年损失42,75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六、对苗某某要求农技中心返还土地承包款50,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9%计算其逾期利息(200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23日,共计11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苗某某土地承包款本息合计85,145.00元(本金50,000.00元+50,000.00元×6.39%×11年=85,145.00元);二、驳回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00元,由克东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1,942.18元,由苗某某负担49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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