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徐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桥西百虎联营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
李瑞玉
马书英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徐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告邢台市桥西百虎联营车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英,该车队
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表人:张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玉、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邢台桥西百虎联营车队(以下简称百虎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及百虎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3年6月30日18时许,曹永利驾驶被告百虎车队的冀E87501、冀EV603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井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村路段时,该车发生故障,原告下车排除故障时被该车撞伤(伤情详见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后原告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4810.02元被告已付),2013年7月2日转至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14天,治疗费.49元。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井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永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负次要责任。曹永利驾驶被告百虎车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被告张某某为了提走被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的事故车辆,与原告达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的协议,但被告在支付部分住院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被告张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共计16994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苗某某系为了排除车辆故障而置身于车辆之外,该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应视为特殊形式下的“车外人员”,且保险法规的立法目的也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纳入“第三者”范围。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曹永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苗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用4810.02元,后于2013年7月2日转至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14天,产生医疗费用54921.49元,上述两项费用有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苗某某主张由其垫付了300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由其垫付56731.51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主张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转院费用及200元陪床人员床垫费用,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告在门诊检查产生费用290元,病历取证产生费用28.1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其支付且有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某某住院治疗共116天,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日×116天);依据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150日,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标准,确认原告苗某某的误工费用为18962.9元(46143元÷365天×150天);依据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开庭质询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一共只需2人护理60日,原告只提交两个人员(城镇)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供其有效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本人及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据常识原告受伤后一般应由其妻或近亲属进行护理,故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用为2656.8元(8081元÷365天×60日×2人);依据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20元/日的标准,确认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原告苗某某户籍地为农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按原告苗某某一个十级伤残,结合案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10%×20年);据邢台县会宁派出所及景刘庄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且原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241.4元(5364元×10﹪×12年÷3人+5364元×10﹪×(6年+13年)÷2人];原告苗某某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150元;根据此次事故责任,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苗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1、住院期间费用59731.51元、门诊检查费用290元,2、伙食补助费5800元,3、误工费用19417.4元,4、护理费用2656.8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161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241.4元,8、交通费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病历取证费用28.1元,11、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以上共计117877.21元。
因事故车辆冀E87501与冀EV603挂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苗某某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1.4元、误工费194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共计6497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194.8元;原告苗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自行承担30%即15083.4元;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苗某某已从被告张某某处获得赔偿款57231.51元,故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项中的57231.51元给付被告张某某;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600元与病历取证费用28.1元,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百虎车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张某某承担因挂靠车辆引起的事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百虎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承担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其主张应属于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张某某对该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可据证另行主张。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34.09元;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7231.5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苗某某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2628.1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苗某某系为了排除车辆故障而置身于车辆之外,该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应视为特殊形式下的“车外人员”,且保险法规的立法目的也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纳入“第三者”范围。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曹永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苗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用4810.02元,后于2013年7月2日转至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14天,产生医疗费用54921.49元,上述两项费用有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苗某某主张由其垫付了300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由其垫付56731.51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主张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转院费用及200元陪床人员床垫费用,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告在门诊检查产生费用290元,病历取证产生费用28.1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由其支付且有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苗某某住院治疗共116天,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日×116天);依据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150日,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标准,确认原告苗某某的误工费用为18962.9元(46143元÷365天×150天);依据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开庭质询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一共只需2人护理60日,原告只提交两个人员(城镇)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供其有效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本人及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据常识原告受伤后一般应由其妻或近亲属进行护理,故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用为2656.8元(8081元÷365天×60日×2人);依据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日,按照20元/日的标准,确认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原告苗某某户籍地为农村,故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按原告苗某某一个十级伤残,结合案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10%×20年);据邢台县会宁派出所及景刘庄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且原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241.4元(5364元×10﹪×12年÷3人+5364元×10﹪×(6年+13年)÷2人];原告苗某某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150元;根据此次事故责任,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苗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苗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有:1、住院期间费用59731.51元、门诊检查费用290元,2、伙食补助费5800元,3、误工费用19417.4元,4、护理费用2656.8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1616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241.4元,8、交通费1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病历取证费用28.1元,11、伤残鉴定费用2600元,以上共计117877.21元。
因事故车辆冀E87501与冀EV603挂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苗某某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1.4元、误工费194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共计6497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194.8元;原告苗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自行承担30%即15083.4元;据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苗某某已从被告张某某处获得赔偿款57231.51元,故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项中的57231.51元给付被告张某某;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600元与病历取证费用28.1元,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百虎车队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张某某承担因挂靠车辆引起的事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百虎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承担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其主张应属于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张某某对该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可据证另行主张。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34.09元;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7231.5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苗某某伤残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共计2628.1元。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会峰
审判员:卢振华
审判员:马永安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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