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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昌,男,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贤,女,河北张成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8号招贤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王燕乐。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昌、陈德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店商贸综合市场购房协议》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07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7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邯郸市锦江房地产涉县项目部签订《河南店商贸综合市场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3号楼2号房屋,用途为商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共计320736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6年,原告装修房屋花费约78000元。装修完毕后,原告去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告知不能办理工商登记,后南庄村村委会称该房屋为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据此,原告得知该房屋自始至终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使用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造成原告购房款、房屋装修费等损失。而邯郸市锦江房地产涉县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涉县项目部,负责河南店商贸综合市场项目的开发、建设、销售等工作,被告对邯郸市锦江房地产涉县项目部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涉县项目部签订《河南店商贸综合市场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涉县河南店商贸综合市场3号楼2号房屋(商铺)123.36平方米,价款320736元,原告全部交清房款后,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交房;市场整体交付使用后一年内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如办理不了,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付款和交房义务。后因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找到河南镇南庄村民委员会询问得知被告是租住土地办不了房产证。原告要求退房无果,于2017年5月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方可有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供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该合同不具备有效要件,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已履行了付款和交房,故被告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购房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装修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店商贸综合市场购房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原告苗某某购房款320736元,原告苗某某同时将所购房屋返还给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1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铁山 审判员  宁彩霞 审判员  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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