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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志强与张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志强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贺某某

原告:苗志强。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贺某某,
原告苗志强与被告张某某、贺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志强及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志强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某某在承包磁县北朝博物馆工程施工时,由于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10000元,并约定2013年1月31号前还清,被告代理人贺某某(负责现场施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人王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到期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又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至今仍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5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因承包由国安公司承建的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苗志强借款31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60000元),虽是其代理人贺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得到了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故被告张某某、贺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因该借条未注明多少利率,利息应按借款逾期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贺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苗志强借款本金310000元及250000元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因承包由国安公司承建的磁县北朝博物馆项目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苗志强借款31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60000元),虽是其代理人贺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得到了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故被告张某某、贺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因该借条未注明多少利率,利息应按借款逾期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贺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苗志强借款本金310000元及250000元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贺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王志远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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