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金富
吕明(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富。
委托代理人:吕明,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金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王金富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合伙关系,2012年原告退出与被告合伙的倒洪吸工程,经结算,被告应退原告资金85316元,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下余63716元。
被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约定月利息1分,到2013年年底还清。
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16元及利息10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富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无力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工程,经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85316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下余63716元,被告以借据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欠原告63716元系事实,被告应予偿还。
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从2013年10月12日起算,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偿还其10000元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63716及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金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工程,经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85316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下余63716元,被告以借据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欠原告63716元系事实,被告应予偿还。
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从2013年10月12日起算,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偿还其10000元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金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63716及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金富负担。
审判长:张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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