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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某某
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王文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穆红宇(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某某。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杨全社,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红宇,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案经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某某、被告外事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4日做出冀劳人裁字(2012)第018号裁决书。
该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发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的其他合理仲裁请求均予以驳回,但未说明予以驳回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裁决书对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予认定,导致裁决书中承担责任的除了被告之外,还有其他第三人承担责任。
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冀劳人裁字(2012)第01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未休息的加班工资;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工资。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中国银行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07年7月25日中国银行进账单、2011年12月6日中国银行进账单、2007年7月机关大院临时工工资表、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文件冀政(2002)64号、机关大院管理和用工等相关事项的移交意见、大院行政工作与外办机关行政工作职责范围及运作原则、原省外办秘书长副处长邱万柱的证人证言、外旅侨机关大院行政管理协调小组章程。
被告外事办辩称,一、育才街175号大院原管理体制“河北省外旅侨侨联机关大院管理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是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河北省旅游局、河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河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四家共同组成的共同管理大院的机构。
1983年省政府机构改革时,外事办、旅游局、侨务办合署办公。
华侨联合会党的工作由河北省外事旅游侨务办公室党组代管。
1985年河北省外事旅游侨务办公室和河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一同搬入育才街175号(当时为22号)机关大院办公。
1988年9月河北省旅游局单独设置。
1989年11月27日,省政府领导要求:“为了加强对外旅侨办公用房和新建宿舍楼的管理,由外事办牵头组成协调小组,共同研究制定一些规章制度,负责房屋的维修、水电、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为落实省政府领导的要求,随即外事办、旅游局、侨务办、华侨联合会商定成立“河北省外旅侨侨联机关大院管理协调小组”,共同对大院进行管理。
二、被告的用人单位是“协调小组”。
外事办、旅游局、侨务办、华侨联合会通过“协调小组”共同管理大院事务。
大院管理的所有费用,由外事办、旅游局、侨务办、华侨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平等商定的比例分摊,交由大院管理“协调小组”,大院管理“协调小组”为以上若干单位提供服务。
三、被告的工资是由“协调小组”财务发放的。
“协调小组”是独立财务。
被告的工资由“协调小组”财务发放。
因大院管理“协调小组”不是法人单位,银行不给开户。
为解决育才街175号机关大院“协调小组”管理大院的财务往来,大院“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协商以“河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行政”名义在中国银行设立了账号为xxxx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专用于育才街175号机关大院“协调小组”管理机关大院的财务收支。
机关大院管理费用由驻在办公的单位平等比例分摊,大院财务人员由四家单位轮流担任。
大院总会计先后由外事办郑冬莲、侨务办骆玉茹、华侨联合会梁凯、旅游局常玉巧担任。
直到外事办2011年10月31日迁离时,大院财务会计仍由旅游局常玉巧担任。
四、育才街175号机关大院管理体制。
2011年10月25日上午,省直机关事务局召开协调会。
我办郑轶、耿建设、贾焦伙参加,旅游局赵学锋、周进军、何世岭参加。
大院管理“协调小组”邱万柱、尹海江参加。
协调会就移交事项议定:凡属大院移交事项由大院“协调小组”向旅游局直接移交,保证大院管理不间断;凡属外事办移交事项,由外事办向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移交。
会上旅游局周进军明确提出,大院的工人由旅游局接管大院后不再使用。
大院管理“协调小组”根据以上情况,于2011年10月26日向旅游局、外事办提出《机关大院管理和用工等相关事项的移交意见》明确:“院机关大院协调小组的管理权至2011年10月31日,自2011年11月1日起由旅游局全面接管”。
其中对机关大院管理权的移交事、机关大院“协调小组”的管理范围、机关大院聘用职工等有明确意见。
我办秘书处郑轶处长、旅游局办公室马吕魁主任均签署了意见。
综上,我办以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负责态度对待此事,从没有否认参与大院“协调小组”的工作,从没有否认大院“协调小组”对我办机关所做的服务工作。
是我办的责任绝不推卸,不是我办的责任也决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加于我。
被告外事办对其主张提交1、1989年11月27日河北省政府秘书处毛志君、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李光顺、办公厅副主任段立致省外事办、省旅游局、省侨务办并抄省侨联的件。
2、2011年10月26日河北省外旅侨侨联机关大院管理协调小组《机关大院管理和用工等相关事项的移交意见》3、1997年9月9日,省外旅侨侨联协调小组会议纪要。
4、1997年11月18日《关于催缴欠款的通知》和《限期缴款通知》5、1997年11月17日省外、旅、侨、侨联协调小组会议纪要。
6、1997年10月27日省外、旅、侨、侨联协调小组会议纪要。
7、1996年8月和9月份机关大院行政费摊款及1995年年终奖金活动情况表。
8、《省外办、旅游局机关大院合同工名册》。
9、《机关大院临时工工资表》。
10、省仲裁委“(2012)第1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11、省仲裁委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本案中原告的管理单位为协调小组。
依据省政府相关文件,由外事办、侨务办、华侨联合会及旅游局成立的协调小组负责育才街175号机关大院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协调小组属多家单位协商组成的非法人、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临时办公机构,受雇佣的劳动者受协调小组的管理,协调小组独立财务账户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劳动者为所有驻大院的单位提供劳动。
由于协调小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等级证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争议主体参加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后应由其组建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外事办、侨务办、华侨联合会及旅游局。
本案原告苗某某仅起诉外事办作为被告,不同意追加协调小组其他成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原告与协调小组各成员之间的劳动争议涉及的问题已经在河北省旅游局作为原告起诉苗某某的案件中予以处理。
原告苗某某仅要求外事办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本案中原告的管理单位为协调小组。
依据省政府相关文件,由外事办、侨务办、华侨联合会及旅游局成立的协调小组负责育才街175号机关大院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
协调小组属多家单位协商组成的非法人、未依法登记注册的临时办公机构,受雇佣的劳动者受协调小组的管理,协调小组独立财务账户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劳动者为所有驻大院的单位提供劳动。
由于协调小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等级证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争议主体参加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后应由其组建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外事办、侨务办、华侨联合会及旅游局。
本案原告苗某某仅起诉外事办作为被告,不同意追加协调小组其他成员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原告与协调小组各成员之间的劳动争议涉及的问题已经在河北省旅游局作为原告起诉苗某某的案件中予以处理。
原告苗某某仅要求外事办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李文环
审判员:郭爱民

书记员:张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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