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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德彬与张某某、张淑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德彬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淑贤

原告苗德彬。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淑贤。
原告苗德彬与被告张某某、张淑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苗德彬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德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德彬诉称,2012至2013年左右,被告张某某从事承包小型建筑工程等工作,期间雇佣原告苗德彬为其工人,累计欠原告苗德彬工资16300.00元。经原告苗德彬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为原告苗德彬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过几天就给付,但至今仍未能给付。原告苗德彬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对外承包小型工程,期间所得收益依法应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淑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欠原告苗德彬的工资也依法应当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淑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淑贤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妻子,也有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苗德彬工资款16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苗德彬当庭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苗德彬壹万陆仟叁佰元¥16300.00元欠款人张某某2014、12月、1号”,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工资款16300.00元。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无异议,欠条上注明的欠款数额是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确实是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苗德彬工资,并给原告苗德彬打了欠条,现在同意给付尚欠原告苗德彬的工资款,但是现在别人还欠被告100多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张某某把这部分工程款要回来后肯定偿还原告苗德彬。欠原告苗德彬的工资款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虽二被告系夫妻,但被告张淑贤也挣不来钱,被告张某某承包工程的钱都自己留着,用于被告张某某治病和家里的大事花了,小事被告张某某不管。被告张某某包工程时买料的钱还有被告张淑贤在外借的。欠原告苗德彬钱,就算被告张某某卖楼也会还上,被告张淑贤挣不来钱,不用张淑贤偿还。
被告张淑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其辩称,被告张淑贤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苗德彬曾到被告家要过工资,欠条是张某某为其出具的,被告张淑贤不认识字也不知道。被告张淑贤没有收入,还要照顾二被告的孙女,被告张某某在外包工程时,被告张淑贤有时还要出去给被告张某某借钱。现在被告张某某身体有病,还需要被告张淑贤养着,对张某某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张淑贤不同意偿还,被告张某某如果能把外边欠他的钱要回来,可以偿还原告苗德彬,即使被告张淑贤不花都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苗德彬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完成相应的工作量,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苗德彬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苗德彬主张被告张某某欠其劳务费的数额有被告张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此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张某某认可其承包工程的收入系用于家庭大项支出,被告张淑贤主张该债务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苗德彬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淑贤共同给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张淑贤给付原告苗德彬劳务费16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苗德彬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完成相应的工作量,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苗德彬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苗德彬主张被告张某某欠其劳务费的数额有被告张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此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张某某认可其承包工程的收入系用于家庭大项支出,被告张淑贤主张该债务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苗德彬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淑贤共同给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张淑贤给付原告苗德彬劳务费16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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