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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王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光、张卫东,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5128.14元;2、判令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陈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侧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王某某的汽车承保了交强险。经河北省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是因原告逆向行驶而引发的,王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依据事故科的卷宗以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变更事故责任;2、从原告驾驶三轮车上的物品来看,原告是在各村经营爆米花生意,没有在北京工作;3、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支付;4、鉴定费是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取证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并提交正式票据。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次判决中扣除;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王某某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收到道路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且其提供的照片、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现场图、王某某陈述材料也不能证实道路事故责任书的责任认定有误,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相关的暂住证、纳税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印证其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3、对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费票据,因原告系在医嘱需逐渐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的情况下购买的辅助器具,故本院应予支持;4、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单据,因非正规发票,且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损,本院也不予采信;5、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施救费证据,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6、对王某某提供的陈述材料、照片、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现场图,均不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丛峰线磁县时村营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苗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侧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左足第4、5趾挤压不离断伤,2、左足第4、5趾皮肤撕脱伤,3、左足多发骨折,4、左足皮肤脱套伤,5、左足异物,6、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7、右月骨闭合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8494.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交纳医疗费2535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为加强功能锻炼购买轮椅一辆,支付950元。2017年10月24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7月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8SCJZ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苗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对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的各项费用达成调解,并已履行。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各方的过错及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王某某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未提出复核申请,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道路事故责任书中的责任认定有误,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84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误工费为9609.86元(23384元÷365日×190日);6、护理费为6662.84元(23384元÷365日×60日+23384元÷365日×44日);7、残疾器具费95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2716.7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3194.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9522.7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522.7元,共计29522.7元,因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原告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本院不再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522.7元(被告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928元,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峰

书记员: 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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